責任追究
安全生產責任追究是指因安全生產責任者未履行安全生產有關的法定責任,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及后果的嚴重性,追究其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的一種制度。
(一)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行政責任一般分為職務過錯責任和行政過錯責任。前者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因濫用職權或違法失職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后者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因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的種類
(1)行政處分
根據《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8種。
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對企業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留用察看、開除7種,并可給予一定的罰款。
(2)行政處罰
①警告;②罰款;③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④責令停產、停業;⑤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⑥行政拘留。
2.安全生產責任的行政處分規定
安全生產責任的行政處分主要是對職務性過錯的制裁,它包括不作為失職處分和作為失職處分。《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302號令)對各種不作為失職行為和作為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都作了明確規定;《安全生產法》第六章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行政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主要有:
(1)防范性工作失職處分;
(2)確保中小學生社會實踐活動安全的失職處分;
(3)安全審批失職處分;
(4)監督管理失職處分;
(5)事故調查處理失職處分。
3.安全生產責任的行政處罰規定
在《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消防法》《礦山安全法》《建筑法》《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對違反安全規定或因違法行為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政處罰,都有具體規定。
(二)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應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由于刑事違法的違法性質最為嚴重,故刑事責任也最為嚴厲。在我國,認定和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審判機關即各級人民法院;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只能是刑事違法者本人。
根據《刑法》中的規定,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瀆職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類社會危害性非常嚴重的犯罪,是《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中除危害國家安全罪外,客觀危險性最大的一類犯罪。罪名包括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
在《安全生產法》中,追究刑事責任具體規定為:
1.第八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八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八十三條規定,違反《安全生產法》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八十四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第八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危險物品管理的規定及進行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八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九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犯罪和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第九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以及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第七十七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第七十九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二百二—,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第九十二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所構成的犯罪及刑事處罰。主要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民事法律、違約或者由于民法規定所應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民事責任主要表現為財產責任,是一種救濟責任,用于救濟當事人的權利,賠償或補償當事人的損失,多數可通過當事人協商解決。民事責任大體可分為違約民事責任和侵權民事責任兩大類。
安全生產的民事責任主要是侵權民事責任,包括財產損失賠償責任和人身傷害民事責任。在《安全生產法》中,有關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
1.第七十九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第九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4.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對事故調查處理的監督
為保證事故調查處理的公正性,對事故調查處理的監督共有3種形式:群眾監督、輿論監督和組織監督。在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中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明確了廣大人民群眾對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權利,同時也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接到報告和舉報必須進行調查處理的責任。
由于安全生產工作已成為一個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新聞媒體大量報道,增加了社會的透明度,安全生產工作輿論監督也越來越發揮出重要作用。
規定第二十二條還明確,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又進一步明確了紀檢監察的監督保障制度,為防止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以權謀私起到了組織約束的監督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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