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條例》重點對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三類十種違法行為作出了界定,第一類有第三十五條列舉的三種違法行為;第二類有第三十六條列舉的六種違法行為;第三類有第三十七條列舉的未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
事故發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第三十六條列舉的六種違法行為之一的,也要追究責任。
(3)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條例》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三類八種違法行為也作出了界定,第一類有第三十九條列舉的四種違法行為;第二類有第四十一條列舉的事故調查人員的三種違法行為;第三類有第四十二條列舉的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違法行為。
(4)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對因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出具虛假證明造成事故的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
3.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設定。《條例》對負有行政責任的事故責任者,設定了資格罰、財產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三種行政處罰,旨在強化安全準入監管和加大事故違法“成本"。
(1)資格罰。這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停止、吊銷、撤銷行政責任主體從事相關活動的許可、資格的行政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和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的資格罰,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這不僅是指依照某個或者幾個法律、法規實施處罰,凡是有關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有資格罰的規定的,都可以實施處罰。
(2)財產罰。這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處以行政責任主體繳納一定數額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條例》規定實施財產罰的企業主體,不以其所有制不同而有所區分。凡是依法應當給予財產罰的,不論事故發生單位的所有制和管理體制有何不同,都要對該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處以罰款。
(3)治安管理處罰。為了配合事故報告、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維護事故現場秩序 和社會公共安全,《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實施六種違法行為中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行政處罰的實施。鑒于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財產罰、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的規定不盡相同,為了與其銜接,《條例》在行政處罰實施問題上,既對實施財產罰作出了一般規定,又對某些特殊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
(1)關于財產罰的一般規定。《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至于由哪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應當依照《條例》的上位法《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作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總局,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部門規章,對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如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
(2)關于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的特別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款規定僅限于國家法即法律、行政法規對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對此另有規定或者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體而言,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超出《條例》規定的,可以依法作出資格罰、財產罰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處以罰款的幅度與《條例》規定不同的,可以依照特別法規定的幅度處以罰款;對行政執法主體另有規定的,應由特別法授權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2)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條例》重點對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三類十種違法行為作出了界定,第一類有第三十五條列舉的三種違法行為;第二類有第三十六條列舉的六種違法行為;第三類有第三十七條列舉的未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
事故發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第三十六條列舉的六種違法行為之一的,也要追究責任。
(3)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條例》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三類八種違法行為也作出了界定,第一類有第三十九條列舉的四種違法行為;第二類有第四十一條列舉的事故調查人員的三種違法行為;第三類有第四十二條列舉的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違法行為。
(4)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對因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出具虛假證明造成事故的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
3.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設定。《條例》對負有行政責任的事故責任者,設定了資格罰、財產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三種行政處罰,旨在強化安全準入監管和加大事故違法“成本"。
(1)資格罰。這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停止、吊銷、撤銷行政責任主體從事相關活動的許可、資格的行政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和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的資格罰,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這不僅是指依照某個或者幾個法律、法規實施處罰,凡是有關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有資格罰的規定的,都可以實施處罰。
(2)財產罰。這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處以行政責任主體繳納一定數額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條例》規定實施財產罰的企業主體,不以其所有制不同而有所區分。凡是依法應當給予財產罰的,不論事故發生單位的所有制和管理體制有何不同,都要對該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處以罰款。
(3)治安管理處罰。為了配合事故報告、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維護事故現場秩序 和社會公共安全,《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實施六種違法行為中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行政處罰的實施。鑒于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財產罰、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的規定不盡相同,為了與其銜接,《條例》在行政處罰實施問題上,既對實施財產罰作出了一般規定,又對某些特殊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
(1)關于財產罰的一般規定。《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至于由哪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應當依照《條例》的上位法《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作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總局,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部門規章,對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如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
(2)關于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的特別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款規定僅限于國家法即法律、行政法規對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對此另有規定或者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體而言,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超出《條例》規定的,可以依法作出資格罰、財產罰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處以罰款的幅度與《條例》規定不同的,可以依照特別法規定的幅度處以罰款;對行政執法主體另有規定的,應由特別法授權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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