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2.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侵犯從業人員權利違法行為的處罰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處罰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七)安全生產許可違法行為的處罰
1.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為無證非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條件的處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騙取安全生產許可或者批準的處罰。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安全資質、資格違法行為的處罰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合并處罰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并處罰。對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十)從重和從輕、減輕處罰
1.從重處罰。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1)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3)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
(4)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
2.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3)配合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其他依法應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十一)違法責任主體的界定
《行政處罰辦法》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即違法責任主體,是指非法或者合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十二)違法所得的計算
《行政處罰辦法》所稱的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1.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產品的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2.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3.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人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
4.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均銷售收入計算;
5.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的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
五、行政處罰的執行
《行政處罰辦法》對強制執行行政處罰的措施作出了下列規定: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05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號令公布《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加強和規范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
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險的個人防護用品。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并公布;未列人目錄的勞動防護用品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依照《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監察區域內煤礦企業勞動防護用品使用的情況實施監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實施,受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對其核發的安全標志負責。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審查、核發安全標志,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
一、勞動防護用品生產、檢驗、經營的規定
(一)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
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和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防護的要求,其生產企業的安全條件至關重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和安全標準作出了規定。
1.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2)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3)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4)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5)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6)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文件;
(7)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出廠檢驗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其產品出廠前,應當自行檢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防護性能是否符合標準的要求,并對其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經檢驗符合標準的,出具產品合格證;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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