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的特征
法所表現的意志首先是一種社會意識形態,但又不單純是意識形態,而是一種社會規范。它為人們規定一定的行為規則,指示人們在特定的條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須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即規定人們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而調整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相互關系。法作為一種社會規范,在其發生作用的范圍內具有普遍性、穩定性和約束力。社會規范很多,諸如道德、風俗習慣、宗教教規,以及各種社會團體的規章等。法與上述社會規范不同,法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這表現在法具有下列特征:
1.法是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制定的
法是由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職權制定或者認可,即由國家機關依其職權范圍,并按一定程序制定出來的規范性文件。在我國,社會主義的法是由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制定的,其他社會組織均無權制定法。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和修訂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制定和修訂法律,國務院有權制定行政法規、法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和修訂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和修訂經濟特區法規,民族自治地方有權制定和修訂民族自治法規;國務院部、委員會和直屬機構有權制定和修訂部門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權制定和修訂地方政府規章,等等。
2.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依照《立法法》的規定,我國制定法的程序主要包括法的草案的提出、討論審議、表決通過和公布施行,而每個立法程序中又包括很多程序,如調研論證、征求意見、協調、修改草案等。如法律制定的程序包括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或者國務院提出法律議案或者法律草案,國務院提出的法律草案需要提請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審議,須經3次常委會審議(所謂“三讀”)后方能付諸表決,決定是否通過,通過的法律草案正式成為法律,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予以公布施行。法的制定程序之所以嚴格,是為了保證法的制定能夠充分反映國家意志和人民群眾的意愿,是為了體現法的嚴肅性、權威性,是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并實現立法工作的規范化、民主化、科學化。總之,法的制定程序既不能違反,也不能舍棄。
3.法具有國家強制性
法既是國家意志,又需要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法具有不可抗拒性。法的這個特征是其與其他社會規范的主要區別之一,這也是法的特殊性之所在。法是階級統治的工具,是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一種社會規范。國家強制力是法本身具有的一種屬性,但法本身的屬性與它的獲得實現的方式,是既有聯系而又有區別的兩個問題。法本身具有國家強制力的屬性,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時候通過國家的強制措施使法獲得實現;但法的實現并不都是通過國家強制措施,特別是社會主義法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是依靠強制措施,而是依靠人民群眾自覺地遵守和執行。一般是在法律實現過程中遇到阻礙或者被破壞的情況下,才通過國家強制措施使法獲得實現。如某些企業或者公民拒絕履行法定義務或者作出法律禁止的行為時,執法機關才通過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處罰等方式使法律得以實施。但是無論法的實現方式如何,作為法律規范都具有必須履行和不可違反的性質,如果違反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受到法律制裁。
法的這個特征,集中表明了法與國家的不可分割的必然聯系。沒有國家,法既不能形成,也不能取得一體遵行的效力。一個階級如果不掌握國家政權,就不能將自己的意志體現為法并獲得實施。既然法是一種意識形態,那么人們的法律意識的強弱則對法的制定和執行、遵守法的自覺性乃至法制建設都至關重要。法律意識是指人們對于法特別是現行法和有關法律現象的觀點和態度的總和。它表現為探索法律現象的各種法律學說,對現行法律的評價和解釋,人們的法律動機(法律要求),對自己權利、義務的認識(法律感),對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運用的程度(法律知識),以及對行為是否合法的評價等。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它同人們的世界觀、道德倫理觀等有密切關系;具有強烈的階級性。統治階級內部的各階層、各集團乃至個人所處的具體地位不同,其法律意識也不盡相同,但在基本點上都服從于統治階級的利益。統治階級的法律意識直接指導法的制定、執行和遵守。無產階級法律意識是無產階級意識的組成部分,共產黨成為執政黨之后,無產階級法律意識成為社會主義上層建筑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基本內容是要求建立社會主義法的體系,制定社會主義的法律、.法規,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的尊嚴。所以,無產階級法律意識對指導社會主義法律規范的制定和執行,對人們自覺地遵守法律,對社會主義法治的健全、鞏固和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4.法是調整人們行為的社會規范
法與其他社會規范的顯著區別之一,在于它是一種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主
要目的的行為規范。法律意義上的“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會組織。法律通過確定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會組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來調整他們之間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制裁違法行為和違法者,建立規范的法律秩序,保證社會的正常運轉和發展。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規范實際就是一種“人”與“人”關系的行為規則。(六)法的分類
法的分類有不同標準,按照不同標準對法所劃分的類別不同。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這是按照法的創立和表現形式所作的分類。成文法是指有權制定法律規范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如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不成文法是指未經國家制定、但經國家認可的和賦予法律效力的行為規則,如習慣法、判例、法理等。我國社會主義法屬于成文法范疇。
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層級劃分
法應當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
(1)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憲法的特殊地位和屬性,體現在4個方面:一是憲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國家生活的基本準則。如我國憲法就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國家機關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憲法所規定的是國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則和制度,因此憲法成為立法機關進行立法活動的法律基礎,憲法被稱為“母法”、“最高法”。但是憲法只規定立法原則,并不直接規定具體的行為規范,所以它不能代替普通法律。二是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權威,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據,普通法的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的規定,與憲法內容相抵觸的法律無效。三是憲法的制定與修改有特別程序。我國憲法草案是由憲法修改委員會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四是憲法的解釋、監督均有特別規定。我國1982年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解釋憲法。
(2)法律。廣義的法律與法同義。狹義的法律特指由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在我國,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才有權制定和修訂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憲法,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法規和行政規章。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具有約束力。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有廣狹二義,廣義的行政法規泛指包括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憲法制定的關于國家行政管理的各種法律、法規;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憲法、法律、法規,在其職權范圍內制定的關于國家行政管理的各種法規。狹義的行政法規專指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法規的名稱通常為條例、規定、辦法、決定等。
行政法規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憲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行政法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具有拘束國家行政機關自身的效力。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是國家最高行政管理權的產物,它對一切國家行政機關都有拘束力,都必須執行。其他所有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措施均不得與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
的有關行政措施不得與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相抵觸。二是具有拘束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效力。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范圍內享有一定的權利,或者負有一定的義務。國家行政機關不得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如果不履行法定義務,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到強制執行或者行政處罰。
(4)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是指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和頒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區域的規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規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但高于地方政府規章。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所在的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5)行政規章。行政規章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職權所制定、發布的針對某一類事件、行為或者某一類人員的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兩種。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的部、委員會和直屬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授權制定的在全國范圍內實施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規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實施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3.實體法和程序法
這是按照法律規定內容的不同而對法的分類。實體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直接來自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關系的要求,如所有權、債權等,通常表現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的主要內容是規定主體在訴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也即主體在尋求國家機關對自己權利予以支持的過程中行為方式,這種權利和義務是派生的,其作用在于保證主體在實際生活中享有的法律權利得以實現。因此,實體法和程序法也被稱為主法和助法。
4.憲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這是按照法律的內容和效力強弱所作的分類。憲法又稱根本法或者母法,是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法律文件0憲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據,其他法律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普通法律是指有立法權的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規定某種社會關系或者社會關系某一方面的行為規則,其效力次于憲法。根據l982年憲法的規定,次于憲法的普通法律又可分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通過,后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通過。
5.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這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圍所作的分類。從空間效力看,適用于特定地區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于全國的法律為一般法。從時間效力看,適用于非常時期的法律(如緊急戒嚴法、戰時實施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于平時的法律為一般法。從對人的效力看,適用于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為特殊法,適用于全國公民的為一般法。從調整對象看,適用于特定調整對象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于一般調整對象的法律為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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