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亦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法律、法規授權履行法律實施職權和負責追究有關法律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鑒于《安全生產法》是安全生產領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實施涉及多個行政機關。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下,它的執法主體不是一個而是多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是有關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行政責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責任形式,它是國家機關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具體地說,《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有4種。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專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就是本法主要的行政執法主體。除了法律特別規定之外的行政處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均有權決定。這是強化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的法律地位和執法手段的需要。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產法》針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
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仍不達標的生產經營單位,規定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予以關閉。這就是說,關閉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只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無權決定此項行政處罰。這是考慮到關閉一個生產經營單位會牽涉到一些有關部門的參加或配合,由政府作出關閉決定并且組織實施將比有關部門執法的力度更大。
(三)公安機關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和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實施。為了保證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處罰執法主體的一致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對違反《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公民,都無權擅自實施。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鑒于歷史的原因,在《安全生產法》公布實施之前,國家已經制定了一些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其中對有關行政處罰的機關已經明確。為了保持法律執法主體的連續性,界定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與安全生產專項監管部門的行政執法權力,《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履行某些行政處罰權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鐵道、交通、民航、建筑、質檢和煤礦安全監察等專項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機構,他們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范圍內,有權決定相應的行政處罰。《安全生產法》是在總結和完善原有相關立法的基礎上新制定的安全生產基本法律,如果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已經明確其執法主體的,那么仍由其實施行政處罰。但是,對于《安全生產法》明確規定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作為行政執法主體,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行政處罰。
四、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指安全生產法律關系主體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規定所從事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危害社會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是導致生產事故多發和人員傷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作為是指責任主體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而觸犯法律,不作為是指責任主體不履行法定義務而觸犯法律。《安全生產法》關于安全生產法律關系主體的違法行為的界定,對于規范政府部門依法行政和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生產經營,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
《安全生產法》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下列27種: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
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六)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七)生產經營單位的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八)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九)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十)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十一)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十二)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十三)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十四)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十五)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十六)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
(十七)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十八)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
(十九)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二十)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十一)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二十二)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二十三)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十四)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五)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二十六)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二十七)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分別是: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證照、關閉的行政處罰;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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