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犯罪及其刑事責任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生產、作業的安全。生產、作業的安全是各行各業都十分重視的問題。在生產過程中,出現一點問題都有可能導致正常生產秩序的破壞,甚至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同時,生產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會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本質特征。其在實踐中多表現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7年2月2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其中實際控制人是指一些雖然名義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體管理人員,但是實際上指揮、控制礦山企業的生產、經營、安全、投資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和重要任務,或者對重大決策起決定作用,是礦山企業實質意義上的負責人。投資人是指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享有生產經營管理權。
4.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行為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對于其行為引起的嚴重后果而言,則是過失,因為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的嚴重后果是不希望發生的,之所以發生了安全事故,是由于行為人在生產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疏忽大意或者對事故隱患不積極采取補救措施,輕信能夠避免,結果導致安全事故的發生。
(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條第二款增設的新罪名。其構成要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作業的安全。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是對正常的作業安全秩序的嚴重擾亂和破壞,發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即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的安全。
2.客觀方面表現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4.主觀方面為過失。
本條第二款的行為不是第一款的加重處罰情節,而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但同時應注意本罪是結果犯,即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但如果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只屬于一般責任事故,不構成犯罪。
(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其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生產安全。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律義務和責任。
2.客觀方面表現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是指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4.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所產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結果導致發生了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都是涉及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犯罪,在適用范圍上的區別在于:前者強調勞動場所的硬件設施或者對勞動者提供的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和防護措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追究的是所在單位的責任,考慮到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立即整改,是安全措施、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國家規定,以及對安全事故傷亡人員進行治療、賠償,需要大量資金,所以該條在處罰上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沒有規定對單位處罰資金,因為屬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后者主要強調自然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章操作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行為。
(四)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事故罪,是指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條增設的新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這是針對一些大型活動的組織者只顧舉辦活動從中謀取利益,把廣大群眾的安全置之腦后,致使在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現場秩序嚴重混亂、失控,造成人員擠壓、踩踏等惡性傷亡事故而設置的。
2.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安全管理規定”是指國家有關部門為保證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順利舉行指定的管理規定。
3.犯罪主體為對發生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大型群眾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和舉辦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大型活動的安全舉行、緊急預案負有具體落實和執行職責的人員。
4.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所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的其他嚴重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的主觀心理。
(五)不報、謊報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報、謊報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
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條增設的新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安全事故監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針對近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責任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弄虛作假,結果貽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行為而增設的。
2.客觀方面表現為安全事故發生之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的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中國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該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犯罪主體為對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安全事故”不僅限于安全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還包括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所有與安全事故有關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除外,因為這兩條已將不報告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根據前文中所提到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4.主觀方面體現為故意,安全事故發生后明知應當報告,主觀上具有不報、謊報事
故真相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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