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執 業
第十七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范圍包括:
(一)安全生產管理;
(二)安全生產檢查;
(三)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
(四)安全檢測檢驗;
(五)安全生產技術咨詢、服務;
(六)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由聘用單位委派,并按照注冊類別在規定的執業范圍內執業,同時在出具的各種文件、報告上簽字和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安全生產工作,應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參與并簽署意見:
(一)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作業規程;
(二)排查事故隱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計劃;
(四)選用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七)其他安全生產工作事項。
第二十條 聘用單位應當為注冊安全工程師建立執業活動檔案,并保證檔案內容的真實性。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稱謂;
(二)從事規定范圍內的執業活動;
(三)對執業中發現的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繼續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六)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七)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執業活動的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執業水準;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有關報告上署名;
(四)維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和受聘單位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執業活動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變造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七)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執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繼續教育按照注冊類別分類進行。
注冊安全工程師在每個注冊周期內應當參加繼續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于48學時。
第二十四條 繼續教育由部門、省級注冊機構按照統一制定的大綱組織實施。中央企業注冊安全工程師的繼續教育可以由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組織實施。
繼續教育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非煤礦礦山安全、危險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大綱,由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大綱,由安全監管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申請注冊的人員進行資格審查,頒發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第二十七條 安全監管總局對準予注冊以及注銷注冊、撤銷注冊、吊銷執業證的人員名單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發現申請人、聘用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冊;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三十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證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執業證頒發機關撤銷其注冊,當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三十二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執業證頒發機關吊銷其執業證,當事人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收取費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變造執業證和執業印章的;
(四)泄漏執業過程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利用執業之便,貪污、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提供虛假執業活動成果的;
(七)超出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注冊工作中,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發現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注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冊安全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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