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
第六條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批準。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礦山設計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一)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三)供電系統;
(四)提升、運輸系統;
(五)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六)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并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條 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措施: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
(三)沖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礦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組織落實。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于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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