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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礦山生產安全犯罪適用《刑法》的司法解釋
為依法懲治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保障礦山生產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共12條,其內容包括礦山生產安全犯罪的犯罪主體、定罪標準、疑難問題的法律適用依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行為和刑事責任、刑事處罰原則和量刑情節等。
(一)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主體
1.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
2.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4.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標準
《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三)疑難問題的法律適用依據
1.共同犯罪。《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實施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行為,幫助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對組織者或者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2·數罪并罰。《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或者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3.阻礙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犯罪
《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
《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對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2·對于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3·對于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4·強令審核、驗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本條第(一)項行為,或者實施其他阻礙下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5·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
6.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五)量刑情節的規定
1.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節。
《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2·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罪的量刑情節。《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I)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2)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3)其他嚴重的情節。
《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3)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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