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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施工合同管理中,較之于質量、安全等糾紛而言,最易出現而又最難解決的是結算糾紛。實踐中,許多結算糾紛常常曠日持久,最終受損的是施工方。有鑒于此,本文立足于施工中常使用的合同文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論述施工中易于出現的結算糾紛并討論相應的防范對策,以使施工企業能加強合同管理。
一、變更與索賠問題
實踐中,建設方不喜歡索賠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賠。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賠意識,要么將索賠置換成為工程變更。
但是,變更與索賠是兩回事。變更(設計變更和其他變更)導致的是合同價款的調整,即,變更始終是在合同價款之內,它可能導致原合同價款增高,也可能導致其降低。而索賠則不完全是這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索賠的定義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并非自己的過錯,而是應由對方承擔責任的情況造成的實際損失,向對方提出經濟補償和(或)工期順延的要求。”按該定義,再結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4款看,索賠(費用索賠)是指在合同價款之外提出的經濟補償要求。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款規定:“承包人在雙方確定變更后14天內不向工程師提出變更工程價款的報告時,視為該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實踐中,很少有施工方嚴格地履行該款,屆最后發生結算爭議時,該款可能對施工方的結算要求形成致命影響。
其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變更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年版)的中國翻版,后者對變更涉及合同價款減少時應由建設方通知施工方有相應的規定,但前者沒有。這種程序公正的不對稱好像一方面是出于我國工程施工的實際,因為在我國,變更一般都涉及合同價款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更是出于合同文本的制定者對施工方不自覺的行業傾斜(第29.1款已規定變更導致合同價款減少由建設方承擔)。但是,如果結算糾紛已經肇起,則施工方因第31.2款的限制可能會導致一些(或全部)變更不能使合同價款有所增加,而建設方因無此款的限制,則隨時可要求因變更導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價款減少到原合同價款的水平。這顯然于施工方不利。
實踐中,施工方雖可能未嚴格履行第31.2款,但在其進度報表中,肯定是羅列了變更工程價款的了。但是,這種羅列是否就是31.2款的報告,肯定會有所非議,另外,總會有一些變更會落在進度報表提交之日的14天以前,這些變更按31.2款的規定,會被視為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
當變更工程的量較大時,施工方與建設方一般會對變更達成補充協議,如果補充協議沒有確定變更具體的價款,則爭議仍將存在,即,該補充協議可能只是約定了確定變更工程價款的方法,改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款,而非第31.2款。
以上所論,是施工方在合同管理中務須注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隊伍)應改變那種“我做了,就該拿錢”的簡單意識,加強合同管理的意識,嚴格地按合同規定的程序提起變更和索賠。施工方如果認為這些嚴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實際,則應在簽約時在專用條款中加以改變。
二、合同價格對結算的影響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嚴格適用于單價合同(工程量單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按23條的規定,可適用于: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實,無論是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還是成本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單價為基礎的。固定價格合同即可固定單價;可調價格合同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款看,即建設方承擔的風險多一些,因而單價可調整的因素多一些;成本加酬金合同也面臨調整的問題,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單價。建設部2003年推出的《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03)也是可與這三種合同調和的。
但是,在實踐中,將固定價格合同理解為固定總價合同的不鮮見。再加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合同價款定義為:“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發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承包范圍內全部工程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款項。”——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協議書中約定的合同價款。因此,屆工程量增加較大,追加合同款較多時,建設方會很難接受一個固定總價合同被如此劇烈突破的事實,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間結算和最終結算就不太容易順利進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合同價格的定義基本上是對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年版)的照搬,該定義有其局限,所以在FIDIC《施工合同條件》(1999年版)中,將合同價格定義為“指第14.1款規定確定的價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調整。”即,合同價格不是事先能確定的,需隨工程的進展經一套完整的程序確定。其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協議書中的合同價格的臨時性是有充分意識的,與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年版)關于合同文件解釋的順序不同的是,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規定,專用條款中的另有約定的效力高于協議書。因此,如果專用條款已約定了確定合同價格的方法,協議書中的合同價格就只能是臨時的。
但是,協議書中的臨時價格經常是建設方與施工方發生糾紛的契機。因為一般而言,協議書中的臨時價格會偏低。——這之中的原因,可能有建設方為了規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合同鑒定時多收費用的考慮,也可能有規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9.1款規定變更導致合同價款減少由建設方承擔的考慮等。因此,施工方應善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規定,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另外,對于中間結算,因實踐中建設方不按約支付工程款是經常的事,施工方還應注意利息的問題。如果雙方未對利息做約定,屆糾紛發生時利息往往按最高人民的法院的規定解決。早期最高法院將利息等同于違約金,后來終有所區別。在即將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已確定該利息按“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該解釋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款的規定是不一致的(后者約定的是貸款利息),而實踐中第26.3款的履行有困難,因此,施工方宜于簽訂合同時在專用條款中對利息問題作出約定。
三、最終結算與優先受償權
實踐中,如果建設方認為結算價格太高,那么,即便法院的判決已經確定了最終價格,也會存在著執行難的問題。因此,施工方宜將優先受償權與結算問題一并考慮。
施工方行使優先受償權有兩種方式: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提起,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約定提起。但這里應注意兩點。
1、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提起的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六個月的時間太短,很容易被建設方以各種措施(比如延長竣工驗收時間)消化掉。
2、按即將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承包方作出放棄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權的承諾有效”,因此,施工方來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優先受償權很可能被解釋為對其來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優先受償權的放棄。
有鑒于此,施工方有必要認真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竣工結算的規定。但是,實踐中經常存在施工方未能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款規定的在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后28天內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的情形,這可能是出自施工方自身的管理問題,也可能是因為建設方拒絕接受竣工結算報告所致。在此情況下,施工方來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優先受償權將受到影響,因為建設方可以主張施工方本該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已超過了總的期限(28天+56天)。
應當說明的是,結算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能否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應來自當事人的確認。對此,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有明文規定:“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經發包方與承包方確認即應當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而施工方來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優先受償權亦應以具備法律效力的結算文件為前提,否則,施工方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行使優先受償權,而只能提起起訴或仲裁。
在此,施工方務須注意,當事人對結算文件的確認,可以依據:
1、法律規定的規則,即《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發包方在收到對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或者依據: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確認規則,在此即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款的規定:“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及計算資料后28天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第33.3款的規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計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如依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確認規則,施工方還須注意,按《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建設方如對結算文件有異議,可與施工方在約定期限內或28天內協商,協商不成,則應委托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在28天內完成造價鑒定。該時間是很容易突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規定的56天的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的,因此,施工方如擬同意協商,則應當注意同時協商將優先受償權的期限順延。
以上所述結算中易引起的糾紛,實是施工方簽訂施工合同時應注意、在合同管理中應該竭力避免的。惟有如此,施工方才可避免自己應得利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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