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概述
一、委托監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簡稱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與監理人就委托的工程項目管理內容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種,除具有委托合同的共同特點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監理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是具有民事權力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取得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也可以成為合同當事人。
委托人必須是具有國家批準的建設項目,落實投資計劃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作為受托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企業,并且所承擔的工程監理業務應與企業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相符合。
(2)監理合同委托的工作內容必須符合工程項目建設程序,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理合同是以對建設工程項目實施控制和管理為主要內容,因此監理合同必須符合建設工程項目的程序,符合國家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有關建設工程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各種標準、規范要求。
(3)委托監理合同的標的是服務。建設工程實施階段所簽訂的其他合同,如勘察設計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物資采購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產生新的物質成果或信息成果,而監理合同的標的是服務,即監理工程師憑據自己的知識、經驗、技能受業主委托為其所簽訂其他合同的履行實施監督和管理。
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示范文本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示范文本》由“工程建設委托監理合同”(下稱“合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標準條件”(下稱“標準條件”)、“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下稱“專用條件”)組成。
(一)工程建設委托監理合同
“合同”是一個總的協議,是綱領性的法律文件。其中明確了當事人雙方確定的委托監理工程的概況(工程名稱、地點、工程規模、總投資);委托人向監理人支付報酬的期限和方式;合同簽訂、生效、完成時間;雙方愿意履行約定的各項義務的表示。“合同”是一份標準的格式文件,經當事人雙方在有限的空格內填寫具體規定的內容并簽字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對委托人和監理人有約束力的合同,除雙方簽署的“合同”協議外,還包括以下文件:
(1)監理委托函或中標函;
(2)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標準條件;
(3)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專用條件;
(4)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
(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標準條件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標準條件,其內容涵蓋了合同中所用詞語定義,適用范圍和法規,簽約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監理報酬,爭議的解決,以及其他一些情況。它是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用文件,適用于各類建設工程項目監理。各個委托人、監理人都應遵守。
(三)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專用條件
由于標準條件適用于各種行業和專業項目的建設工程監理,因此其中的某些條款規定得比較籠統,需要在簽訂具體工程項目監理合同時,結合地域特點、專業特點和委托監理項目的工程特點,對標準條件中的某些條款進行補充、修正。
所謂“補充”是指標準條件中的條款明確規定,在該條款確定的原則下,專用條件的條款中進一步明確具體內容,使兩個條件中相同序號的條款共同組成一條內容完備的條款。如標準條件中規定“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章程。”就具體工程監理項目來說,就要求在專用條件的相同序號條款內寫入履行本合同必須遵循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的名稱,作為雙方都必須遵守的條件。
所謂“修改”是指標準條件中規定的程序方面的內容,如果雙方認為不合適,可以協議修改。如標準條件中規定“委托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書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項目提出異議,應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異議的通知。”如果委托人認為這個時間太短,在與監理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可在專用條件的相同序號條款內另行寫明具體的延長時間,如改為4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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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監理合同的訂立
一、委托的監理業務
1.委托工作的范圍
監理合同的范圍是監理工程師為委托人提供服務的范圍和工作量。委托人委托監理業務的范圍可以非常廣泛。從工程建設各階段來說,可以包括項目前期立項咨詢、設計階段、實施階段、保修階段的全部監理工作或某一階段的監理工作。在每一階段內,又可以進行投資、質量、工期的三大控制,及信息、合同兩項管理。
施工階段監理可包括:
(1)協助委托人選擇承包人,組織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等招標。
(2)技術監督和檢查:檢查工程設計,材料和設備質量;對操作或施工質量的監理和檢查等。
(3)施工管理:包括質量控制、成本控制、計劃和進度控制等。通常施工監理合同中“監理工作范圍條款,一般應與工程項目總概算、單位工程概算所涵蓋的工程范圍相一致,或與工程總承包合同、單項工程承包所涵蓋的范圍相一致。
2.對監理工作的要求
在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的監理人執行監理工作的要求,應當符合《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的規定。例如針對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人員,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采取實現監理工作目標相應的監理措施,從而保證監理合同得到真正的履行。
二、監理合同的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訂立監理合同時約定的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是指合同中規定的當事人履行自己的義務完成工作的時間、地點以及結算酬金。在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時雙方必須商定監理期限,標明何時開始,何時完成。合同中注明的監理工作開始實施和完成日期是根據工程情況估算的時間,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是根據這個時間估算的。如果委托人根據實際需要增加委托工作范圍或內容,導致需要延長合同期限,雙方可以通過協商,另行簽訂補充協議。
監理酬金支付方式也必須明確:首期支付多少,是每月等額支付還是根據工程形象進度支付,支付貨幣的幣種等。
三、雙方的權利(掌握)
(一)委托人權利
1.授予監理人權限的權利
(1)在監理合同內除需明確委托的監理任務外,還應規定監理人的權限。
(2)委托人授予監理人權限的大小,要根據自身的管理能力、建設工程項目的特點及需要等因素考慮。
(3)監理合同內授予監理人的權限,在執行過程中可隨時通過書面附加協議予以擴大或減小。
2.對其他合同承包人的選定權
(1)委托人是建設資金的持有者和建筑產品的所有人,因此對設計合同、施工合同、加工制造合同等的承包單位有選定權和訂立合同的簽字權。
(2)監理人在選定其他合同承包人的過程中僅有建議權而無決定權。監理人協助委托人選擇承包人的工作可能包括:邀請招標時提供有資格和能力的承包人名錄;幫助起草招標文件;組織現場考察;參與評標,以及接受委托代理招標等。
(3)但標準條件中規定,監理人對設計和施工等總包單位所選定的分包單位,擁有批準權或否決權。
3.委托監理工程重大事項的決定權
委托人有對工程規模、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設計標準和使用功能等要求的認定權;工程設計變更審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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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監理人履行合同的監督控制權
委托人對監理人履行合同的監督權利體現在以下3個方面:
(1)對監理合同轉讓和分包的監督。除了支付款的轉讓外,監理人不得將所涉及到的利益或規定義務轉讓給第三方。監理人所選擇的監理工作分包單位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認可。在沒有取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前,監理人不得開始實行、更改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的任何分包合同。
(2)對監理人員的控制監督。合同專用條款或監理人的投標書內,應明確總監理工程師人選,監理機構派駐人員計劃。合同開始履行時,監理人應向委托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以保證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作范圍內的任務。當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時,須經委托人同意。
(3)對合同履行的監督權。監理人有義務按期提交月、季、年度的監理報告,委托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其對重大問題提交專項報告,這些內容應在專用條款中明確約定。委托人按照合同約定檢查監理工作的執行情況,如果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職責或與承包方串通,給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損失,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至終止合同,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二)監理人權利
監理合同中涉及到監理人權利的條款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監理人在委托合同中應享有的權利,另一類是監理人履行委托人與第三方簽訂的承包合同的監理任務時可行使的權力。
1.委托監理合同中賦予監理人的權利包括
(1)完成監理任務后獲得酬金的權利。
酬金包括:正常酬金、附加工作或額外工作酬金以及適當的物質獎勵。
正常酬金的支付程序和金額,以及附加與額外工作酬金的計算辦法以及獎勵辦法應在專用條款內寫明。
(2)終止合同的權利。
如果由于委托人違約嚴重拖欠應付監理人的酬金,或由于非監理人責任而使監理暫停的期限超過半年以上,監理人可按照終止合同規定程序,單方面提出終止合同,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監理人執行監理業務可以行使的權力
按照范本通用條件的規定,監理委托人和第三方簽訂承包合同時可行使的權力包括:
(1)建設工程有關事項和工程設計的建議權,建設工程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
設計標準和使用功能等方面,向委托人和設計單位的建議權,工程設計是指按照安全和優化方面的要求,就某些技術問題自主向設計單位提出建議。但如果由于提出的建議提高了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如果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約定的要求,應當報告委托人要求設計單位更改,并向委托人提出書面報告。
(2)對實施項目的質量、工期和費用的監督控制權。主要表現為:對承包人報的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要求,自主進行審批和向承包人提出建議;征得委托人同意,發布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對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進行檢驗;對施工進度進行檢查、監督,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地上使用,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實施竣工日期提前或延誤期限的鑒定;在工程承包合同方定的工程范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以及結算工程款的復核確認與否定權。未經監理人簽字確認,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3)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組織協調的主持權。
(4)在業務緊急情況下,為了工程和人身安全,盡管變更指令已超越了委托人授權而又不能事先得到批準時,也有權發布變更指令,但應盡快通知委托人。
(5)審核承包人索賠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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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訂立監理合同需注意的問題
1.堅持按法定程序簽署合同
(1)在合同簽署過程中,應檢驗代表對方簽字人的授權委托書,避免合同失效或不必要的合同糾紛。不可忽視來往函件。
(2)在合同洽商過程中,雙方通常會用一些函件來確認雙方達成的某些口頭協議或書面交往文件,后者構成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為了確認合同責任以及明確雙方對項目的有關理解和意圖以免將來分歧,簽訂合同時雙方達成一致的部分應寫入合同附錄或專用條款內.
2.其他應注意的問題
合同中應做到文字簡潔、清晰、嚴密,以保證意思表達準確。
第三節 監理合同的履行
一、監理人應完成的監理工作(了解)
監理工作包括①正常工作(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②附加工作和③額外工作。
1.附加工作
“附加工作”是指與完成正常工作相關,在委托正常監理工作范圍以外監理人應完成的工作。可能包括:
(1)由于委托人、第三方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延續時間;
(2)增加監理工作的范圍和內容等。如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承包合同不能按期竣工而必須延長的監理工作時間。又如委托人要求監理人就施工中采用新工藝施工部分編制質量檢測合格標準等都屬于附加監理工作。
2.額外工作
“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的工作,即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前不超過42天的準備工作時間。
如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承包人的施工被迫中斷,監理工程師應完成的確認災害發生前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的合格和不合格部分、指示承包人采取應急措施等,以及災害消失后恢復施工前必要的監理準備工作。
由于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是委托正常工作之外要求監理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因此委托人在其完成工作后應另行支付附加監理工作報告酬金和額外監理工作酬金,但酬金的計算辦法應在專用條款內予以約定。
二、合同有效期(熟悉)
盡管雙方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中注明“本合同自×年×月×日開始實施,至×年×月×日完成”,但此期限僅指完成正常監理工作預定的時間,并不就一定是監理合同的有效期。①監理合同的有效期即監理人的責任期,不是用約定的日歷天數為準,而是以監理人是否完成了包括附加和額外工作的義務來判定。②因此通用條款規定,監理合同的有效期為雙方簽訂合同后,工程準備工作開始,到監理人向委托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監理收到監理報酬尾款,監理合同才終止。③如果保修期間仍需監理人執行相應的監理工作,雙方應在專用條款中另行約定。
三、雙方的義務(掌握)
(一)委托人義務
1.委托人應負責建設工程的所有外部關系的協調工作,滿足開展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外部條件。
2.與監理人做好協調工作。委托人要授權一位熟悉建設工程情況,能迅速做出決定的常駐代表,負責與監理人聯系。更換此人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3.為了不耽擱服務,委托人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就監理人以書面形式提交并要求做出決定的一切事宜做出書面決定。——及時作出書面決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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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為監理人順利履行合同義務,做好協助工作。協助工作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將授予監理人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人監理機構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權限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第三方,并在第三方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2)在雙方議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監理服務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3)為監理人駐工地監理機構開展正常工作提供協助服務。服務內容包括信息服務、物質服務和人員服務3個方面。
1)信息服務是指協助監理人獲取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構配件、機構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以掌握產品質量信息,向監理人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以方便監理工作的組織協調。
2)物質服務是指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備、設施、生活條件等。這些屬于委托人財產的設備和物品,在監理任務完成和終止時,監理人應將其交還委托人。如果雙方議定某些本應由委托人提供的設備由監理人自備,則應給監理人合理的經濟補償。對于這種情況,要在專用條件的相應條款內明確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通常為:
補償金額=設施在工程使用時間占折舊年限的比例×設施原值+管理費
3)人員服務是指如果雙方議定,委托人應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職員和服務人員,也應在專用條件中寫明提供的人數和服務時間。當涉及監理服務工作時,委托人所提供的職員只應從監理工程師處接受指示。監理人應與這些提供服務人員密切合作,但不對他們的失職行為負責。如委托人選定某一科研機構的實驗室負責對材料和工藝質量的檢測試驗,并與其簽訂委托合同。試驗機構的人員應接受監理工程師的指示完成相應的試驗工作,但監理人既不對檢測試驗數據的錯誤負責,也不對由此而導致的判斷失誤負責。
(二)監理人義務
(1)監理人在履行合同的義務期間,應運用合理的技能認真勤奮地工作,公正地維護有關方面的合法權益。當委托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損失時,委托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并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2)合同履行期間應按合同約定派駐足夠的人員從事監理工作。開始執行監理業務前向委托人報送派往該工程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及該項目監理機構的人員情況。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需要調換總監理工程師,必須首先經過委托人同意,并派出具有相應資質和能力的人員。
(3)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后,未征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4)任何由委托人提供的供監理人使用的設施和物品都屬于委托人的財產,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將設施和剩余物品歸還委托人。
(5)非經委托人書面同意,監理人及其職員不應接受委托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與監理工程有關的報酬,以保證監理行為的公正性。
(6)監理人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委托人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7)在監理過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亦不得泄露設計、承包等單位申明的秘密。
(8)負責合同的協調管理工作。在委托工程范圍內,委托人或承包人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必須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委托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機構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四、違約責任(了解)
(一)違約賠償
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的違約責任。為保證監理合同規定的各項權利義務的順利實現,在《委托監理合同示范文本》中,制定了約束雙方行為的條款:“委托人責任”,“監理人責任”。這些規定歸納起來有如下幾點。
(1)在合同責任期內,如果監理人未按合同中要求的職責勤懇認真地服務;或委托人違背了他對監理人的責任時,均應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2)任何一方對另一方負有責任時的賠償原則是:
1)委托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監理人的經濟損失。
2)因監理人過失造成經濟損失,應向委托人進行賠償,累計賠償額不應超出監理酬金總額(除去稅金)。
3)當一方向另一方的索賠要求不成立時,提出索賠的一方應補償由此所導致的對方各種費用支出。
(二)監理人的責任限度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如果因過失而造成經濟損失,要負監理失職的責任;監理人不對責任期以外發生的任何事情所引起的損失或損害負責,也不對第三方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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