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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4日交通部交基發〔1996〕29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質管理,做好監理工程師的資格審批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資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按核定的監理業務范圍從事監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監理工程師按批準資格分為監理工程師資格和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其中,專業監理工程師按分級管理原則分為:交通部批準的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和各地區、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
第四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和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均系執業資格。
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者,經聘任可在交通基本建設項目中擔任總監理工程師、總監理工程師代表、高級駐地監理工程師、駐地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等崗位職務。
具有交通部批準的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者,經聘任可在交通基本建設項目中擔任專業監理工程師崗位職務。
具有各地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者,經聘任可在本地區二級公路以下(含二級公路)或小型水運基本建設項目中擔任專業監理工程師崗位職務。
第五條 監理業務范圍是指監理工程師經批準可從事的監理行業和監理專業。
監理行業劃分為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兩類。
公路工程監理行業包括:道路與橋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試驗檢測等工程系列監理專業和工程經濟與合同管理等經濟系列監理專業。
水運工程監理行業包括:港口與航道工程、道路與堆場工程、房建工程、機電工程、鐵路工程、試驗檢測等工程系列監理專業和工程經濟與合同管理等經濟系列監理專業。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批準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者頒發《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對批準具有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者頒發《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七條 監理工程師資質實行分級管理。
交通部是全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質管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監理工程師的資格和各等級(類型)交通基本建設項目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審批、頒證和復查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和部屬、雙重領導港務局、航務(運)管理局是本地區、本部門監理工程師資格和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審查、申報部門,并負責本地區二級公路以下(含二級公路)或小型水運基本建設項目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審批、頒證和復查工作。部其他直屬單位為本單位監理工程師資格和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審查、申報部門。
第八條 交通部成立監理工程師評審委員會,負責監理工程師的資格審定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為交通部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質管理工作的辦事機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和部屬、雙重領導港務局、航務(運)管理局工程質量監督站為本地區、本部門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質管理工作的辦事機構。
第二章 申 報 條 件
第九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資格者,需同時具備:
(一)應為長期從事公路或水運工程設計、施工、建設管理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遵守監理工作職業道德;
(三)男性年齡在65歲以下(含65歲),女性在60歲以下(含60歲),且身體健康,能勝任現場監理工作;
(四)具有高級專業任職資格;或取得中級專業任職資格后,有五年以上工程設計、施工、建設管理實踐經歷;
(五)已取得交通部頒發的《交通部工程監理業務培訓結業證書》或《交通部工程監理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六)同時具有一種工程系列監理專業和工程經濟與合同管理監理專業至少各1年的監理工作經歷。
第十條 申請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者,應同時具備:
(一)應為長期從事公路或水運工程設計、施工、建設管理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遵守監理工作職業道德;
(三)男性年齡在65歲以下(含65歲),女性在60歲以下(含60歲),且身體健康,能勝任現場監理工作;
(四)具有高級專業任職資格;或取得中級專業任職資格后,有兩年以上工程設計、施工、建設管理實踐經歷;
(五)已取得交通部頒發的《交通部工程監理業務培訓結業證書》或《交通部工程監理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六)具有一種監理專業至少一年的監理工作經歷。
第三章 監理業務范圍的變更
第十一條 變更監理業務范圍是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已獲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者,所具有的監理專業進行增補或對其監理資格進行變更。
第十二條 擬申請增補監理專業者,需同時具備:
(一)獲監理工程師資格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已滿2年或前次變更監理業務范圍滿1年;
(二)歷次監理資質復查均合格;
(三)每申請增補一個監理專業,須有1年以上相應專業的監理工作經歷;
第十三條 已獲交通部批準的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擬申請監理工程師資格者,需同時具備:
(一)獲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已滿2年或前次變更監理業務范圍滿1年;
(二)歷次監理資質復查均合格;
(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有關要求。
第四章 申報與審批
第十四條 交通部對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審批工作,原則上每年第二季度進行1次。
第十五條 申請者填妥《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申請報告》(附表一),由所在單位報相應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審查、申報部門審查后,報交通部審批。
第十六條 交通部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負責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提出推薦意見,報交通部監理工程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再報交通部審批。
第十七條 已獲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需變更監理業務范圍者,應填妥《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申請補充報告》(附表二),并按照監理工程師申報程序,逐級上報。
第五章 復 查
第十八條 交通部將每三年對監理工程師資格和部批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者進行復查。
第十九條 待復查人員應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填寫《監理工程師復查申請報告》(附表三),并按照監理工程師申報程序報交通部。
第二十條 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所具有的監理資質要求;
(二)能否勝任現場監理工作;
(三)能否遵守監理工程師職業道德,有無違法亂紀行為;
(四)監理工作實效。
第二十一條 交通部對復查合格者,將在其《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上,進行確認登記、加蓋印章。
第六章 證 書 管 理
第二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由交通部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申請變更監理業務范圍者,在填報《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申請補充報告》的同時,須交回《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凡申請復查人員,在填報《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復查申請報告》的同時,須交回《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一)對復查合格者,將在其證書上進行確認登記后,退回證書。
(二)對復查不合格者,將取消監理資格并收回證書。
第二十五條 凡遺失《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者,需由相應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質管理工作的辦事機構(或部其他直屬單位)向所批準資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六條 獲《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專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者,不得將證書撕毀、污損、轉借、出讓給他人或在證書上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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