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乙級、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具體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認定的乙級、暫定級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名單在認定后 15日內,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在認定前由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評審。
第十六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級、乙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 5年,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七條 甲級、乙級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有效期 屆滿, 需要延續資格證書有效期的, 應當在其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 60日前,向原 資格許可 機關提出資格延續申請。
對于在資格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且業績、專職人員滿足資格條件的甲級、乙級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經原資格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 5年。
第十八條 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工程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重新申請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第十九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到原資格許可機關辦理資格證書變更手續,原資格許可機關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一) 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技術經濟負責人發生變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變更資格證書的情形。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理變更后 15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申請資格證書變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資格證書變更申請;
(二)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 資格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四) 與資格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機構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格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條件。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承繼原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但應當符合原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條件。承繼原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協商確定;其他各方資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領取新的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同時,應當將原資格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需增補(含增加、更換、遺失補辦)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應當持資格證書增補申請等材料向資格許可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資格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資格許可機關應當在 2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與招標人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實施代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超出合同約定實施代理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其資格證書有效期內,妥善保存工程招標代理過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偽造、隱匿工程招標代理過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工程招標代理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所代理招標工程的招投標人有隸屬關系、合作經營關系以及其他利益關系;
(二)從事同一工程的招標代理和投標咨詢活動;
(三)超越資格許可范圍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四)明知委托事項違法而進行代理;
(五)采取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不正當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六)未經招標人書面同意,轉讓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七)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八)與招標人或者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九)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的決定拒不執行或者以弄虛作假方式隱瞞真相;
(十)擅自修改經招標人同意并加蓋了招標人公章的工程招標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 涂改、倒賣、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證書;
(十二) 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申請資格升級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或者重新申請暫定級資格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資格許可機關不予批準。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核查工程招標代理機構 從業人員、經營業績、市場行為、代理質量狀況等情況, 加強對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 取得 工程招標代理資格后 ,不再符合相應條件的,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資格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標代理資格。被撤回工程招標代理資格的,可以按照其實際達到的條件,向資格許可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標代理資格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格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工程招標代理資格:
(一)資格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資格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資格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資格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作出資格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工程招標代理資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招標代理資格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格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并公告其資格證書作廢,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應當及時將資格證書交回資格許可機關:
(一)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格證書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格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信用檔案信息應當包括機構基本情況、業績、工程質量和安全、合同違約等情況。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情況應 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一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資格的,資格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該機構 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資格。
第三十二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以欺騙、 賄賂 等不正當手段取得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資格的,由資格許可機關給予警告,并處 3萬元罰款;該機構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資格。
第三十三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不及時辦理資格證書變更手續的,由原資格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未按照規定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原資格許可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或者 超越資格許可范圍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的, 該 工程 招標代理無效,由 原資格許可機關 處以 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涂改、倒賣、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證書的, 由原資格許可機關 處以 3萬元罰款 。
第三十七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 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 自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建設部令第7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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