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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待遇特別規定】
1.工傷保險中所稱的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2.工傷職工由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3)拒絕治療的。
3.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基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4.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追償。
5.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6.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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