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擊查看:2019年基金從業資格《基金法律法規》考點預習匯總
對基金機構的監管
對管理人的監管
(一)管理人的市場準入監管
1.管理人的法定組織形式
(1))依據《基金法》的規定, 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而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管理人的主體資格受到嚴格限制,只能由基金公司或者經證監會按照規定核準的其他機構擔任。
(2))符合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專門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資產管理機構,向證監會申請開展公開募集資金管理業務,經核準,即取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管理人業務資格。
2.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公司的審批
1)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符合《基金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2))注冊資本不低于 1 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3))主要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良好業績、良好
的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資產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 3 年沒有違法記錄。
主要股東是指持有基金公司股權比例最高且不低于 25%的股東。主要股東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凈資產不低于 2 億元人民幣;主要股東為自然人的,個人金融資產不低于 3000 萬 元人民幣,在境內外資產管理行業從業 10 年以上。
(4))對基金公司持有 5%以上股權的非主要股東, 非主要股東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凈資產不低于 5000 萬元人民幣, 資產質量良好, 內部監控制度完善;非主要股東為自然人的, 個人金融資產不低于 1000 萬元人民幣,在境內外資產管理行業從業 5 年以上。
(5))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設立基金公司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不少于 15 人,并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6))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7))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8))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2)申請設立基金公司和股權變動
(1))證監會應當自受理基金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上述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 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2))基金公司變更持有 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60 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3))經證監會批準,基金公司可以設立全資子公司,也可以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出資設立子公司。
(二)對管理人從業人員資格的監管
1.管理人的從業人員的資格
(1))管理人的董事、 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 3 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2))擔任督察長的,還應當具有法律、會計、監察、稽核等工作經歷。
(3))基金公司投資管理人員,是指在公司負責基金投資、研究、交易的人員以及實際履行相應職責的人員。具體包括:公司投資決策委員會成員,公司分
管投資、研究、交易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公司投資、研究、交易部門的負責人, 基金經理、基金經理助理以及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人員。
(4))基金經理任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①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②通過證監會或者其授權機構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
③具有 3 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歷;
④沒有《公司法》《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基金從業人員的情形;
⑤最近 3 年沒有受到證券、銀行、工商和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5))不得擔任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①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被判處刑罰的;
②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 5 年的;
③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④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管理人、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⑤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2.管理人從業人員的兼任和竟業禁止
(1))基于基金從業人員不得兼任不相容職務、競業禁止和防止利益沖突的規則,
(2))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和從事合規監管的負責人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證監會進行審核。
(三)對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管
1.管理人的法定職責
公開募集基金的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①依法募集資金,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和登記事宜;
②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③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④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⑤進行基金會計核算并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⑥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⑦計算并公告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⑧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⑨按照規定召集持有人大會;
⑩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以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2.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禁止行為
公開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①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②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③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④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⑤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⑥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⑦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⑧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3.管理人的從業人員證券投資的限制
2013 年《基金法》借鑒發達國家的監管思路和做法,一方面允許基金從業人員進行證券投資,另一方面強化對其監管。即在避免利益沖突的情況下,允許基金從業人員投資股票、債權、封閉式基金、可轉債等證券;同時,要求相關人員
進行第二篇基金監管與職業道德事先申報, 披露其投資行為, 接受各方面的監督。
(四)對管理人內部治理的監管
1.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
2.對管理人內部治理結構的監管
3.對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監管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按照證監會的規定及時履行重大事項報告義務,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1))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2))未依法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擅自干預管理人的基金經營活動。
(3))要求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
(4))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根據《國務院關于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公司有關問題的批復》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成為基金公司實際控制人:
(1))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 3 年。
(2))凈資產低于實收資本的 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的 50%。
(3))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4.風險準備金制度
公開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優先使用風險準備金予以賠償。
(五)證監會對管理人的監管措施
1.對管理人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措施
①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②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③限制轉讓固有財產或者在固有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④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⑤責令有關股東轉計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管理人整改后, 應當向證監會提交報告。證監會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 3 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2.對管理人出現重大風險的監管措施
①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②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3.對管理人職責終止的監管措施
(1))依據《基金法》的規定, 公開募集基金的管理人職責終止的事由包括:
①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②被持有人大會解任;③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④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持有人大會應當在 6 個月內選任新管理人;新管理人產生前,由證監會指定臨時管理人。在指定臨時管理人或者選任新的管理人 之前,原管理人應當擔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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