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責編:majingjing_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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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勞動爭議當事人和舉證責任
一、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表16-4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當事人 |
仲裁活動中,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雙方當事人 特殊情形: (1)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2)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 (3)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4)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擔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其他(略) |
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權利 |
(1)發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有權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2)有權選擇勞動爭議調解程序,也有權拒絕調解而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3)勞動者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人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4)在調解仲裁和訴訟程序中,有權要求有關調解、仲裁和審判人員回避。 (5)有權委托律師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或已死亡的職工,其法定代理人或由有關機關指定的代理人,有權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 (6)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仲裁申請時,有權要求其作出說明。 (7)有權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與另一方自行和解。 (8)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同意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后、調解書送達之前有權反悔。 (9)勞動者對仲裁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0)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判決書等。 |
勞動爭議當事人的義務 |
(1)通過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程序自愿達成協議后,應當自覺履行協議。 (2)應在法定時效期間內及時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 (3)申請仲裁應以書面形式,被申請人應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4)應按時參加仲裁和訴訟活動,遵守仲裁庭和法庭的紀律 (5)仲裁程序中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且在調解書送達之后,不應再反悔。 (6)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判決書,應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 (7)按規定交納訴訟費。 |
【例題16-4-1·多選題】勞動爭議當事人的義務,包括()。
A.在調解仲裁和訴訟程序中,有權要求有關調解、仲裁和審判人員回避;
B.申請仲裁應以書面形式,被申請人應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C.仲裁程序中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且在調解書送達之后,不應再反悔;
D.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或已死亡的職工,其法定代理人或由有關機關指定的代理人,可以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
E.按規定交納訴訟費。
【答案】BCE
二、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表16-5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原則 |
在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活動中,既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也實行“誰作決定,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對自己的請求事項和主張事由,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 |
用人單位舉證責任 |
(1)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3)仲裁庭開庭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4)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
訴訟中的用人單位舉證責任 |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
【例題16-4-2·多選題】在勞動爭議訴訟活動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A.公有住房轉讓
B.住房公積金
C.減少勞動報酬
D.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
E.仲裁時效中止
【答案】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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