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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接的范圍——換人來做
1.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應與接管人員辦理會計工作交接手續。
2.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因病暫時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單位負責人必須指定專人接替或者代理,并辦理會計工作交接手續。
3.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時,應當與接替或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4.移交人員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手續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辦交接,但“委托人”應當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注意】沒有辦清工作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二)交接程序
1.提出交接申請
(1)會計人員在向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提出調動工作或者離職申請時,應當“同時”向會計機構提出會計交接申請,以便會計機構早作準備,安排其他會計人員接替工作。
(2)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在批準其申請“前”,應當“主動”與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溝通,了解該會計人員是否申請辦理交接手續,以及會計機構的意見等。
2.辦理移交手續前的準備工作
(1)對“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2)尚未登記的賬目應當登記完畢,結出余額,并在“最后一筆余額后”加蓋經辦人員印章。
(3)整理好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和遺留問題要寫出書面說明材料。
(4)編制移交清冊。
(5)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應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問題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介紹清楚。
3.移交點收——接管人員應認真按照移交清冊逐項點收。
(1)現金要根據會計賬簿記錄余額進行當面點交,不得短缺。如有不一致或“白條抵庫”現象,“移交人員”應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查清處理。
(2)有價證券的數量要與會計賬簿記錄一致。有價證券面額與發行價不一致時,按照“會計賬簿余額”交接。
(3)所有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冊中加以說明,由“移交人”負責。
(4)銀行存款賬戶余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一致,如有未達賬項,應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
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賬戶余額要與總賬有關賬戶的余額核對相符;
對重要實物要實地盤點;
對余額較大的往來賬戶要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
(5)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及其他會計用品等,也必須交接清楚。
(6)實行電算化的單位,交接雙方應將有關電子數據在“計算機”上進行實際操作,確認有關數據正確無誤后,方可交接。
4.專人負責監交——直接上級
(1)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
(2)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負責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四種會同監交的情況:
(1)所屬單位負責人不能監交
(2)所屬單位負責人不能及時監交
(3)不宜由所屬單位負責人單獨監交
(4)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派人監交
5.交接后的有關事宜
(1)會計工作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和監交人”要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
(2)接管人員應繼續使用移交前的賬簿,“不得擅自另立賬簿”,以保證會計記錄前后銜接,內容完整。
(3)移交清冊一般應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存檔一份。
(三)交接人員的責任
移交人員所移交的會計資料是在其經辦會計工作期間內發生的,應當對這些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即使接替人員在交接時因疏忽沒有發現所接會計資料在合法性、真實性方面的問題,如事后發現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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