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會計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確定總會計師的職權和地位,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設置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準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設置、職權、任免和獎懲,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
第四條、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五條、總會計師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本單位重要經濟問題的分析和決策。
第六條、總會計師具體組織本單位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保護國家財產。
總會計師的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應當支持并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總會計師的職責
第七條、總會計師負責組織本單位的下列工作:
(一)編制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訂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開辟財源,有效地使用資金;
(二)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單位有關部門降低消耗、節約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三)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利用財務會計資料進行經濟活動分析;
(四)承辦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總會計師負責對本單位財會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組織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對企業的生產經營、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發展以及基本建設投資等問題作出決策。
總會計師參與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獎金等方案的制定;參與重大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
第三章 總會計師的權限
第十條、總會計師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糾正。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不同意總會計師對前款行為的處理意見的,總會計師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總會計師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部門、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條、總會計師主管審批財務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財務收支可以由總會計師授權的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員審批外,重大的財務收支,須經總會計師審批或者由總會計師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批準。
第十三條、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會計決算報表,須經總會計師簽署。
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在單位內部須經總會計師會簽。
第十四條、會計人員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征求總會計師的意見。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人選,應當由總會計師進行業務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