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財產
一、合伙企業財產的構成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
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合伙企業財產由以下三部分構成:
(1)合伙人的出資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這些出資形成合伙企業的原始財產。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業的原始財產是全體合伙人“認繳”的財產,而非各合伙人“實際繳納”的財產。
(2)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
合伙企業作為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有自己的獨立利益,因此,企業以其名義取得的收益作為合伙企業獲得的財產,當然歸屬于合伙企業,成為合伙財產的一部分。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業的公共積累資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業債權、合伙企業取得的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財產權利。
(3)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
即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如合法接受的贈與財產等。
二、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
合伙企業的財產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兩方面的特征。所謂獨立性,是指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資以后,一般說來,便喪失了對其作為出資部分的財產的所有權或者持有權、占有權,合伙企業的財產權主體是合伙企業,而不是單獨的每一個合伙人。所謂完整性,是指合伙企業的財產作為一個完整的統一體而存在,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財產權益的表現形式僅是依照合伙協議所確定的財產收益份額或者比例。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在確認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合伙企業的損失只能向合伙人進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
合伙企業也不能以合伙人無權處分其財產而對善意第三人的權利要求進行對抗,即不能以合伙人無權處分其財產而主張其與善意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無效。當然,如果第三人是惡意取得,即明知合伙人無權處分而與之進行交易,或者與合伙人通謀共同侵犯合伙企業權益,則合伙企業可以據此對抗第三人。
三、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
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是指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向他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行為。由于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將會影響到合伙企業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作了以下限制性規定:
(1)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這一規定適用于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外部轉讓。所謂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外部轉讓,是指合伙人把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轉讓給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外部轉讓,只有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表明其他合伙人同意與受讓人共同維持原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才能繼續存續下去。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接受受讓人,則合伙企業無法繼續存續下去。
當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是一項法定的原則,且這項原則是在合伙協議中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有法律效力。如果合伙協議有另外的約定,即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無須經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比如約定2/3以上合伙人同意或者一定出資比例同意的情況下,則應執行合伙協議的規定。
(2)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這一規定適用于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內部轉讓。所謂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內部轉讓,是指合伙人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轉讓給其他合伙人的行為。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內部轉讓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參加,合伙企業存續的基礎沒有發生實質性變更,因此不需要經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產生法律效力。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在合伙人轉讓其財產份額時,在多數人接受轉讓的情況下,其他合伙人基于同等條件可先于其他非合伙人購買的權利。優先購買權的發生存在兩個前提:
一是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沒有約定的轉讓條件、轉讓范圍的限制。也就是說,合伙協議沒有“另外約定”或者另外的限制,如有另外約定或者限制,則應依約定或限制辦理。
二是優先受讓的前提是同等條件。同等條件,主要是指受讓的價格條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條件。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維護合伙企業現有合伙人的利益,維護合伙企業在現有基礎上的穩定。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業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合伙人以外的人成為合伙人須修改合伙協議,未修改合伙協議的,不應算作是法律所稱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此外,由于合伙人財產份額出質可能導致該財產份額依法發生權利轉移,《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出質,是指合伙人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作為質押物來擔保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
對合伙人財產份額出質的規定,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一是合伙人可以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作為質物,與他人簽訂質押合同,但必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則,合伙人的出質行為無效,即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不受法律的保護。
二是合伙人非法出質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合伙人擅自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違背了合伙企業存續的基礎,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合伙人非法出質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因其過錯行為給善意第三人所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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