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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責任的概念
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合同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民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2.民事責任的特點
(1)以民事義務存在為前提——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2)民事責任法律責任——不是道義責任;
。3)民事法律責任是獨立的責任形式——不是刑事、行政責任;
。4)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不排除其他責任形式;
(5)以補償性為主——一般排斥懲罰性;
(6)民事責任是責任人對受害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準則。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該原則確定,過錯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人有過錯就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過錯的大小一般不是承擔民事責任大小的依據,只有在共同過錯情況下,才是承擔民事責任大小的依據。
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確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最基本原則,在民事責任中居主導地位,是普遍適用的歸責原則。
推定過錯,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方法。在受害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受害人能夠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為加害人的行為所致,而加害人不能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過錯,就推定加害人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過錯責任原則的補充,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下述條款中規定了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3.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是《民法通則》第四條所確定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承擔民事責任方面的具體體現。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三、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ㄒ唬┩V骨趾;
。ǘ┡懦恋K;
。ㄈ┫kU;
(四)返還財產;
。ㄎ澹┗謴驮瓲;
(六)修理、重作、更換;
。ㄆ撸┵r償損失;
。ò耍┲Ц哆`約金;
。ň牛┫绊憽⒒謴兔u;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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