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二、自然人民事權利的特點:
1、平等性
2、內容的廣泛性和統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各國對胎兒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別規定,大致有以下三種:
1、胎兒只要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2、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項上視胎兒為已出生。
3、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也不認為在某些事項上視胎兒為出生,僅是在某些事項上對胎兒的利益予以保護。我國現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種體例。
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
依《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至自然人死亡時其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終止的法律事實。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二節: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含義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指自然人得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的資格。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有兩個顯著特點:
1、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一種資格,不是由其自行決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剝奪。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對客觀事物的判斷和認識能力即意識能力為依據。
二、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指可完全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包括18周歲以上和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能夠以自己勞動收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指可以獨立進行一些民事活動但不能獨立進行全部民事活動的資格。包括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3、無民事行為能力: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包括未滿10周歲以下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三、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
指法院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依法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制度。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宣告須具備下列條件: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2、被申請的當事人須為精神病人。
3、須由人民法院經特別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終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當自然人死亡時,其民事行為能力終止。
第三節: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義: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場所。
二、住所的確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國《民法通則》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義
1、確定民事主體的狀態,確定某些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終止的地點。
2、確定債務的履行地。
3、確定案件的管轄。
4、確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和某些特定行為的實施地。
5、確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準據法。
第四節:監護
一、監護的概念和特征:
監護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監護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監護人須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2、監護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監護人的職責是由法律規定的,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
二、監護的設立
1、法定監護: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
2、指定監護:由有關單位或者法院指定監護人。
3、遺囑監護: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設立的遺囑種指定監護人。
三、監護人的職責: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3、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四、監護人的更換、撤換
1、監護人的更換:指在監護人無力承擔監護職責時,經其請求由有關單位或者法院更換他人為監護人。
2、監護人的撤換:指對不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人,經有關人員或單位申請,由法院撤消該監護人的監護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撤消監護人資格須具備以下條件:
(1)經有關人員或單位申請。
(2)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3)須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監護的終止
監護的終止指監護關系的消滅,是指不再設立監護人。
第五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失蹤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人宣告為失蹤人的制度。為消除因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法律通過設立宣告失蹤制度,通過宣告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并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以保護失蹤人與相對人的財產權益。
2、宣告失蹤的條件和程序: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2年)
(3)須由人民法院經過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沒有以上人選或有爭議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產的職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想法院請求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 ,也可申請變更代管人。
4、宣告失蹤的撤消: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切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當撤消對他的失蹤宣告。撤消后,財產代管關系終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為,將代管財產交給被撤消宣告人。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滿一定期間的自然人為死亡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下落不明滿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日滿2年)
(3)須由人民法院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時間和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撤消對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決一經撤消發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體資格不消滅,其仍可享有各種人身權利和財產權。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則不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依法收養的,該收養關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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