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
1.宣告失蹤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蹤的條件與程序
①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所謂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后居住地沒有音訊的狀況。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②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既是宣告失蹤的條件之一,也是宣告失蹤程序的開始。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不能依職權主動宣告某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根據《民通意見》第24條的規定,有權申請宣告自然人失蹤的利害關 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債權債務人、合伙人等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③須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應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失蹤宣告申請。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后,應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終結審理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蹤判決的,失蹤自然人為失蹤人。
(2)宣告失蹤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后,并不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原來所享有的民事權利仍然繼續享有,應承擔的民事義務仍須承擔。設立宣告失蹤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為失蹤人的財產設置管理制度。宣告失蹤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其一,對失蹤人的財產進行代管。《民法通則》第21條第l款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基于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進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民通意見》第35條第2款規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
其二,對失蹤人財產義務的履行。《民法通則》第21條第2款規定:“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這里的“其他費用”,是指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根據《民通意見》第32條的規定,在失蹤期間,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宣告該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一種推定,即從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的事實,推定出其已經死亡的事實。宣告失蹤制度與宣告死亡制度設置的目的不同,前者旨在解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后者重在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1)宣告死亡的條件與程序
①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事實。在通常情況下,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必須下落不明滿4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滿4年,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l84條的規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時限的限制。同時,《民通意見》第26條規定,對于在我國臺灣地區或者在國外無法取得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既是宣告死亡的條件之一,也是宣告死亡程序的開始。有權申請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和順序是:配 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但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③須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應即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滿仍不能確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民通意見》第29條規定,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須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則應當宣告死亡。
(2)宣告死亡的效力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的效力相同,即從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終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參加的民事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其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然解除;其個人合法財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由于宣告死亡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客觀上存在被宣告死亡人并未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日期與自然死亡的日期不一致的可能性。這就涉及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對此,《民通意見》第36條作了規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3)死亡宣告的撤銷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其死亡的宣告。根據《民通意見》第3"/條至第4.0條的規定,死亡宣告的撤銷產生如下法律后果:
①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配偶已再婚的,保護現在的婚姻關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 認定婚姻關系自行恢復。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③如果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財產及 孳息外,還應當賠償被宣告死亡自然人的有關損失。
④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 不予返還,但依照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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