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答題
1、簡述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民事責任中的歸責原則,是指決定何人對侵權行為的結果負擔責任時應依據何種標準。 歸責原則有三種: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2、簡述無效合同行為的種類。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
3、概念比較:民事權利與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與民事權利能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主要區別表現在:(1)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所實際享有的利益,它必須通過實際的行為才能創設或取得;而民事權利能力僅是一種資格,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都普遍享有的。(2)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互相對應、各自獨立的兩個不同概念。民事主體實際取得的權利,并不必然包含民事義務在內;而民事權利能力則是享受權利的資格和承擔義務的資格的統一。(3)民事權利的內容和范圍直接取決于民事主體的意志,可以依法轉讓和放棄;而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法定資格,它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無關,不能由其自由轉讓、放棄。正因為如此,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
案例分析
1、梁忠安與高玉美1987年結婚,婚后梁忠安為養家糊口外出打工掙錢,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錢。1994年6月,梁忠安從某縣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錢,從此杳無音信,下落不明。1994年底,高玉美找到該縣城建筑工地。曾與梁一起打工的人講:6月份梁與工頭發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尋,均毫無音訊,梁一直下落不明。2001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梁忠安離婚。 試問: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為什么?
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應按離婚案件處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則第23條的規定,宣告死亡應具備的條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二)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三)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夠產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自然解除、繼承開始等等。很顯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與僅僅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與離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
根據法律規定的宣告死亡的條件,宣告死亡必須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關系人明確提出申請宣告死亡的文書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進行死亡宣告。沒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進行宣告。本案原告僅起訴請求與下落不明的丈夫離婚,而并未申請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離婚案件處理。對此類案件的具體處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明確指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2、21歲的林某與鄰居家11歲的夏某到街上玩,正遇見福利獎券抽獎活動,林某摸了幾張均沒有中,于是讓夏某摸一下,但是夏某沒有帶錢,林某當即地給他2元,夏某表示回家后還給他,林某說不用,結果,夏某摸到一張價值1萬元的獎券,此時,林某聲稱夏某只是一個小孩,不知道摸獎的意義,并且這張獎券是他出錢給夏某摸得,所以最終應當歸屬與林某。他愿意支付夏某1000元勞務費。夏某的父母不同意,最后起訴到了法院。試問:
1)林某交給夏某2元錢的行為是委托行為還是贈與行為?
2)夏某摸獎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么?
(1)林某交給夏某2元錢的行為是贈與行為。因為林某在此之前既沒有表示讓夏某幫他摸獎,而且當夏某表示回家后歸還時,夏某已經表示了放棄的意思,所以是贈與行為。
(2)夏某的摸獎行為有效。因為,夏某雖然只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一方面,在其摸獎的過程中,始終有成年人林某的陪同,所以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另一方面,依據《民法通則適用意見》的規定,夏某利用2元錢進行摸獎的行為屬于與其智力等狀況相適應的活動,應認定在摸獎的時候具有了行為能力,所以夏某的行為是有效的。
3、甲、乙系同事關系,交往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療,甲同乙一同前往醫院,因尚差住院費8000元,甲便替乙墊付,數月后,乙拿8000元歸還甲,甲說:“你現在比較困難,你先用著,以后再說。”乙表示感謝。四年過后,甲、乙之間因工作發生口角,甲要求乙歸還欠款8000元,乙認為此筆錢甲已經贈給乙,所以不予歸還,同時認為,訴訟時效已過。
(1)甲、乙之間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什么?民事法律關系是否變更?
甲乙之間一開始形成了借貸關系,后來乙歸還欠款時,甲通過意思表示以后再說。據此不能認為甲有贈與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間的借貸關系并未變更為贈與關系。
(2)甲是否有權請求乙歸還此筆欠款,乙是否應歸還?
乙認為訴訟時效已過,系行使抗辯權,但是由于雙方并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日期,而是剛剛提出歸還欠款,因而訴訟時效并沒有過,甲有權要求乙歸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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