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
國際經濟法,是泛指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換句話說,它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經濟交往中所發生的國際經濟關系,在每一特定歷史階段,往往形成某種相對穩定的格局、結構或模式,通常稱之為國際經濟秩序。國際經濟秩序的建立和變遷,取決于國際社會種類成員間的經濟、政治和軍事實力對比。國際經濟秩序與國際經濟法之間,有著極其密切的關系。
國際經濟法,就其廣義的內涵而言,是各國統治階級在國際經濟交往方面協調意志或個別意志的表現。
國際經濟法是鞏固現存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進變革舊國際經濟秩序、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萌芽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一)羅得法
某些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
長年實踐積累形成的商務習慣常為當地的商務法庭斷案時所援引適用,并且逐漸被匯輯為法典,這就是傳說中的“羅得法”。
(三)中世紀的國際性商事法典
這些特設的商務法庭依據求同存異的商業習慣或共同的行為規范所作出的判決,往往被編纂為各種商事習慣法法典,成為日后處理同類案件的依據。其中影響最大、頗負盛名的是大約編纂于13世紀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該法典與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點則在于它們都不單一國家的國內立法,而都是用來調整國際商務關系的國際習慣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承認。
二、發展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從17世紀到20世紀40年代以前,數百年間,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國內立法,大量出現,日益完備。
(一)雙邊國際商務條約
在各國之間大量的雙邊商務條約相繼出現以后,由于其中許多主要條款基本相同或相似,這些條款及其所體現的國際經濟貿易慣例,就逐漸形成為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行為準則。
(三)多邊國際商務專題公約
其中影響較大的,如1883年簽訂的《關于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第二節 國際經濟法涵義
一、狹義說: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新分支
持此類觀點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國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澤良雄以及法國的卡羅等人。
二、廣義說: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國際法、國內法的邊緣性綜合體
它所調整的對象,不僅僅限于國家政府相互之間、國際組織相互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屬于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各種經濟關系。
在國際經濟法發揮調整作用的過程中,在國際經濟關系領域里享受法定權利和承擔法定義務的主體,即國際經濟法的主體,不但包括從事跨越國境的經濟交往的國家政府和國際組織,而且包括從事此種經濟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因此,國際經濟法的內容并不僅僅局限于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以及屬于公法性質的各種國際慣例,它還理應包括用以調整一切跨越國境的經濟關系的國際私法、國際商法和國際商務慣例,以及各國民商法和經濟法的涉外部分。
持此類觀點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國的杰塞普、斯泰納、杰克遜、洛文費爾德以及日本的櫻井雅夫等人。
第三節 國際經濟法的范圍及其與相鄰法律部門的交錯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與區別
大體說來,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系以及其他非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不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系與區別
國際私法中涉及經濟方面的沖突規范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國際私法中與經濟無關的沖突規范并非國際經濟法的淵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如果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不以主權實體的身份,而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能成為國際私法關系上的主體。
如果單從調整的對象方面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范圍,遠比國際私法狹窄;從總體上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的范圍,又遠比國際私法廣泛得多。
四、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務慣例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商務慣例當然也是國際經濟法這一邊緣性綜合體的有機組成部分。換句話說,它既不屬于國際公法范疇,也不屬于國際私法(沖突法)或各國經濟法的范疇,卻自成一類。其獨特之處在于:
第一,它的確立,并非基于國家的立法或國家間的締約。
第二,它對于特定當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約束力,并非來源于國家主權或其他強制力,而是來源于當事人各方的共同協議和自愿選擇,如果沒有當事人的合意采用,它就毫無約束力可言。
第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于某一項現在的國際商務慣例,只要各方合意議定,就既可以全盤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刪,悉聽自便。
第四,國際商務慣例對于特定當事人的約束力,雖然并非來源于國家主權或其他強制權力,但是,這種約束力的實施或兌現,卻往往必須借助于國家的主權或其他強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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