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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先到達的國境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除引航員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交通工具,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八條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后離開的國境口岸接受檢疫。
第九條 來自國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國境內非口岸地點的時候,船舶、航空器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除緊急情況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船舶、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十條 在國境口岸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報告,并申請臨時檢疫。
第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結果,對未染有檢疫傳染病或者已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簽發入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
第十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
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尸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 接受入境檢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的。
如果外國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處理,除有特殊情況外,準許該交通工具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立即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第十四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衛生檢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其他衛生處理。
入境、出境的尸體、骸骨的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申報,經衛生檢查合格后發給入境、出境許可證,方準運進或者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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