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5.1 《中國人民銀行法》相關規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法》),并于通過之日公布實施。2003年12月27日,進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計25處,修改后的條文增加至五十三條。
修訂的重點是將原屬于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于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以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5.1.1 中國人民銀行的直接檢查監督權
1. 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2. 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3. 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4. 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5. 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6. 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7. 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8. 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9. 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5.1.2 中國人民銀行的建議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5.1.3 中國人民銀行在特定情況下的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應當注意的是,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時擁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檢查監督權,并不會導致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雙重檢查和雙重處罰。由于銀行業監管部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具有的機構監管權并不排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功能監管權,并且兩者的劃分在現實操作中非常清晰。
5.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相關規定
國務院于2003年3月19日設立了銀監會。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
2003年12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該法共六章五十條,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從2007年1月1日起執行。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賦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督管理談話及強制信息披露的權利。
5.2.1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適用范圍
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含我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
對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5.2.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監督管理措施的規定
1. 關于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監管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2. 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的監管措施
對發生風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處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
(1)接管。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對該銀行采取的整頓和改組措施。接管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2)重組。重組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體的重組方案(或重組計劃),通過合并、兼并收購、購買與承接等方式,改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本結構,合理解決債務,以便使銀行業金融機構擺脫其所面臨的財務困難,并繼續經營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組的目的是對被重組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對銀行業體系沖擊較小的市場推出方式,以此維護市場信心與秩序,保護存款人等債權人的利益。
(3)撤銷。撤銷是指監管部門對經其批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采取的終止其法人資格的行政強制措施。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4)依法宣告破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破產,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法律行為。
3. 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1)對與涉嫌違法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現行登記保存。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主要包括兩類: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關聯緊密的民事主體,通常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客戶、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聯主體;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產品和服務的企業、市場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士等。
(2)審慎性監督管理談話。監管談話是監管人員為了解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風險狀況和發展趨勢而與其董事、高管進行的談話。
(3)強制風險披露。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將市場約束與最低監管資本要求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并列為資本監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國家和地區據此加強信息披露要求。
(4)查詢涉嫌違法賬戶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涉嫌違法資金。
5.3 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處罰措施
5.3.1 刑事責任
對觸犯《刑法》構成的自然人或單位適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刑罰。
5.3.2 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犯有輕微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一種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5.3.3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給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5.3.4 相關的處罰措施
1. 對從事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的處理措施
2. 對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關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理措施
3.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處罰措施
5.4 反洗錢法律制度
5.4.1 洗錢概述
1. 洗錢的概念及洗錢過程
洗錢是為了掩飾犯罪收益的真是來源和存在,通過各種手段使犯罪收益表面合法化的行為。
洗錢的過程通常被分為三個階段,即處置階段、培植階段、融合階段。
處置階段:指將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統的過程,是最容易被偵查到的階段。
培植階段:即通過復雜的多種、多層的金融交易,將犯罪收益與其來源分開,并進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飾線索和隱藏身份。
融合階段:被形象地描述為“甩干”,即使非法變為合法,為犯罪得來的財務提供表面的合法掩蓋,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夠自由地享用這些骯臟的犯罪收益,將清洗后的錢集中起來時用。
2. 洗錢的常見方式
(1)借用金融機構。匿名存儲、利用銀行貸款掩飾犯罪收益、控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2)藏身于保密天堂。一是有嚴格的銀行保密法。二是有寬松的金融規則。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嚴格的公司保密法。
(3)使用空殼公司。也稱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為匿名的公司所有權人提供的一種公司結構,這種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權結合的產物。
(4)利用現金密集行業
(5)偽造商業票據
(6)走私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購置不動產和動產
(8)通過證券和保險業洗錢
5.4.2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國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反洗錢法》的主要內容
(1)規定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明確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的反洗錢職責分工;
(2)明確應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金融機構的范圍及其具體的反洗錢義務;
(3)規定反洗錢調查措施的行使條件、主體、批準程序和期限;
(4)規定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的基本原則;
(5)明確違反《反洗錢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2. 中國人民銀行的反洗錢職責
(1)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資金監測;
(2)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3)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4)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5)接受單位和個人對洗錢活動的舉報;
(6)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7)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關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8)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
(9)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3.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反洗錢職責
(1)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2)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4)審查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方案,對于不符合《反洗錢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準;
(5)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4. 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
(1)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
(2)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而第三方未采取符合《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3)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后、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后,應當至少保存5年
(4)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5)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5.4.3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2006年11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第二十五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該規定共二十七條,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1) 接受并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2) 建立國際反洗錢數據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
(3) 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4) 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5)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
(6)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5.4.4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2006年11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第二十五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共二十一條,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 報告主體應報告的交易
(1)大額交易。具體包括: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單位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個人銀行賬戶之間,以及個人銀行賬戶與單位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交易一方為個人、單筆或者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2)可疑交易。
2. 免于報告的交易
5.4.5 違反反洗錢法律規定的法律責任
1. 對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的責任追究
2. 對金融機構的責任追究
3. 違反《反洗錢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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