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查監督制度
檢察監督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依法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執行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法律制度。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對國家法律實施的情況負有檢察監督之責。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監督,主要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通過法定的程序實現的。它對于督促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實施法律監督,主要是通過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的,其內容和形式主要有:
(一)立案監督
立案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所進行的監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主動行使監督職權,或者接受被害人請求而行是監督權,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不立案決定,形式是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二)審查批捕
逮捕是一項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為保障這一措施的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同時,還規定了嚴格的審查批準和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比嗣駲z察院通過行使審查批準逮捕權,依法審查公安機關提出批準逮捕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并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三)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即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決定的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要求起訴的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有: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審查起訴,并根據起訴的條件分別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對于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四)偵查活動的合法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性實行監督,內容主要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偽造、隱匿、銷毀、偷換或者私自涂改證據的;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在偵查活動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人民檢察院有權根據情節和后果,分別采用口頭、書面形式提出糾正意見。對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的口頭通知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糾正,并將糾正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執行監督
即對公安機關負責的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實行監督,保障刑事判決、裁定的正確執行。其內容主要有:
(1)對看守所收押、監管、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實行監督。
(2)對拘役所收押罪犯的活動實行監督。
(3)對看守所、拘役所暫予監外執行的執法活動實行監督。
(4)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監督管理活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在上述監督活動中,發現公安機關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此外,人民檢察院還通過參與行政訴訟對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通過受理公民和社會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舉報,追究違法、違紀的人民警察的法律責任,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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