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及形式包括:(1)立案監督;(2)審查批捕;(3)審查起訴;(4)偵查活動的合法性監督;(5)執行監督;(6)參與行政訴訟;(7)受理控告、舉報。
1.立案監督
立案監督即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可以主動行使監督職權,或者接受被害人請求,或者受理其他機關人員的報案、控告、舉報而行使監督權,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進行監督。
監督的主要內容是公安機關作出的不立案決定,形式是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2.審查批捕
逮捕是一項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為保障這一措施的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的同時,也規定了嚴格的審查批準和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刑事強制措施的,必須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審查批準逮捕權,依法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3.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即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作出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決定的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審查起訴,審查的主要內容是: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經過審查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起訴的條件分別作出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認為應當補充偵查的案件,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4.偵查活動的合法性監督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主要內容是發現和糾正下列違法行為: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偽造、隱匿、銷毀、偷換或者私自涂改證據的;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在偵查活動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人民檢察院有權根據情節和后果,分別采用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糾正意見。對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到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糾正,并將糾正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5.執行監督
執行監督即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活動實行監督,以保障刑事判決、裁定的正確執行。其內容主要有:
(1)對看守所收押、監管、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實行監督。
(2)對拘役所收押罪犯的活動實行監督。
(3)對看守所、拘役所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活動實行監督。
(4)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監督管理活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在上述監督活動中,發現公安機關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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