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直接投資稅收籌劃
【例7-5】 某企業(非房地產開發企業)準備將一處房地產轉讓給另一家企業乙,房地產公允市價為5 000萬元,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分別為7%和3%。企業面臨兩種選擇:一種是直接將房地產按照5 000萬元的價格銷售給乙企業;另一種是將房地產作價5 000萬元投入乙企業,然后將持有的股權以5 000萬元轉讓給乙企業的母公司,站在節稅減負角度,哪種方式更適合(不考慮土地增值稅,假定印花稅稅率為0.5‰)?
根據上述資料,分析如下:
方案1:企業直接銷售房地產。
應交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 = 5 000×5%×(1+7%+3%) = 275(萬元)
應交印花稅 = 5 000×0.05% = 2.5(萬元)
合計應交稅金 = 275+2.5 = 277.5(萬元)
方案2:企業先將房地產投入然后轉讓其股權。
企業以房地產作為出資并承擔風險和分享利潤,按照營業稅規定無需交納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但需交納印花稅,投資后轉讓其持有的股權時仍不需交納流轉稅,但需交納印花稅。
企業應交納的稅費:
房產投資時應交印花稅 = 5 000×0.05% = 2.5(萬元)
股權轉讓時應交印花稅 = 5 000×0.05% = 2.5(萬元)
合計應交稅金 = 2.5+2.5 = 5(萬元)
所以從節稅減負角度看,企業采用第二種投資方式更適合。
【例7-6】 某企業為擴大產品銷售,謀求市場競爭優勢,打算在A地和B地設銷售代表處。根據企業財務預測:2008年A地代表處將盈利100萬元,而B地代表處由于競爭對手眾多,2008年將暫時虧損50萬元,同年總部將盈利150萬元。公司高層正在考慮設立分公司形式還是子公司形式對企業發展更有利?假設不考慮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因素,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
根據上述資料,分析如下:
(1) 假設兩分支機構都采取分公司形式設立銷售代表處,則均不具備獨立納稅人條件,年企業所得額需要匯總到企業總部集中納稅。
則2008年公司總部應繳所得稅為 (100-50+150)×25% = 50(萬元)
(2) 假設A分支機構采取分公司形式設立,B分支機構采取子公司形式設立。
則企業總部應繳所得稅為 (100+150)×25% = 62.5(萬元)
B分支機構當年虧損所以不需要繳納所得稅,其虧損額需留至下一年度稅前彌補。
(3) 假設A分支機構采取子公司形式設立,B分支機構采取分公司形式設立。
則企業總部應繳所得稅為 (-50+150)×25% = 25(萬元)
A分支機構當年應繳所得稅為 100×25% = 25(萬元)
(4) 假設兩分支機構都采取子公司形式設立銷售代表處,則均為獨立法人,具備獨立納稅條件從而實行單獨納稅。
則企業總部應繳所得稅為 150×25% = 37.5(萬元)
A分支機構當年應繳所得稅為 100×25% = 25(萬元)
B分支機構當年虧損所以不需要繳納所得稅,其虧損額需留至下一年度稅前彌補。
通過上述分析比較,B分支機構設立為分公司形式對企業更有利。
三、間接投資的稅務管理
間接投資又稱證券投資,是企業用資金購買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而不直接參與其他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一種投資活動。與直接投資相比,間接投資考慮的稅收因素較少,但也有稅收籌劃的空間。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國債利息收益免交企業所得稅,而購買企業債券取得的收益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也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等。
【例7-7】 某企業目前有1 000萬元的閑置資金,打算近期進行投資。其面臨兩種選擇:一種選擇是國債投資,已知國債年利率4%,另一種選擇是投資金融債券,已知金融債券年利率為5%,企業所得稅稅率25%。請問從稅務角度看哪種方式更合適?
根據上述資料,分析如下:
方案1:若企業投資國債:
投資收益 = 1 000×4% = 40(萬元)
根據稅法規定國債的利息收入免交所得稅,所以稅后收益40萬元。
方案2:若企業投資金融債券:
投資收益 = 1 000×5% = 50(萬元)
稅后收益 = 50×(1-25%) = 37.5(萬元)
所以站在稅務角度,選擇國債投資對于企業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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