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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根據民法通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則是否超過2年,就不可提起訴訟?兩者的關系是什么?
20年是保護時效,是最長的訴訟時效。具體地說,應該這樣理解:
如果權利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并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則應該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2年內提起普通訴訟。但是,如果提起訴訟時,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已經超過20年,則法院不會受理(即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舉例說明:
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權利侵害發生在1981年1月1日,適用2年的普通訴訟期間:
(1)如果乙公司于1991年1月1日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則應當在1991年1月1日~1992年12月31日2年的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將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的權利。
(2)如果乙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當天要求甲公司賠償損失,遭到拒絕,于是第2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超過了20年的保護時效(1981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不予以保護。
(3)如果乙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當天要求甲公司賠償損失,遭到拒絕,于2001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超過了20年的保護時效(1981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不予以保護。
2.如何理解“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例如:甲、乙企業簽訂了100萬元的買賣合同,同時在買賣合同中訂立了仲裁條款。在合同履行中,甲企業因延遲交付第二批貨物,致使乙企業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乙企業據此向甲企業主張解除合同。買賣合同解除后,甲、乙企業之間因第一批貨物的合同糾紛只能提交仲裁,而不能提起訴訟。因為合同的解除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3.請問仲裁協議在什么情況下無效?
《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總結比較仲裁與訴訟的關系?
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如下:
(1)對于是否采用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而訴訟管轄最重要、最常用的就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2)對于是否采取回避制度。根據規定,仲裁和訴訟審判制度中,都有關于回避制度的規定,這一點上二者是相同的。
(3)對于是否公開審判。仲裁應該開庭進行,但是不公開進行,如果當事人協議公開進行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機密的,即使是協議公開進行,也不能公開進行;訴訟一般是公開進行的,對于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但是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4)對于是否采取兩審制度。通過比較可以看到,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訴訟實行兩審終審的制度。
另外,仲裁應該是預先就有協議的,而訴訟是不需要預先簽訂協議的,在這點上,它們也是不同的。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如下:
(1)對于是否采用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而訴訟管轄最重要、最常用的就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2)對于是否采取回避制度。根據規定,仲裁和訴訟審判制度中,都有關于回避制度的規定,這一點上二者是相同的。
(3)對于是否公開審判。仲裁應該開庭進行,但是不公開進行,如果當事人協議公開進行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機密的,即使是協議公開進行,也不能公開進行;訴訟一般是公開進行的,對于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但是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4)對于是否采取兩審制度。通過比較可以看到,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訴訟實行兩審終審的制度。
另外,仲裁應該是預先就有協議的,而訴訟是不需要預先簽訂協議的,在這點上,它們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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