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不得轉讓
【舉例】A向B出票,并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但是B背書轉讓給C,此時的背書行為僅僅具有普通債權讓與的效力,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當C提示付款被拒絕時,不能向A行使追索權。
A向B出票, B背書轉讓給C,并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此時B對C承擔保證責任;C向D背書時,此時匯票有效,D被拒絕付款,D可以向A和C行使追索權,不過不可以向B行使追索權的。
18.匯票質押的問題(P298)。
19.法定禁止背書(P298)
(1)匯票已經被拒絕承兌
(2)匯票已經被拒絕付款
(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據權利中的付款請求權已經喪失的。
20.提示承兌期限
只有在其將已承兌的匯票退回持票時才產生承兌的效力。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21.承兌的效力
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資金關系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22.共同保證人的責任。
23.持票人如果超過3天發出通知的,并不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24.追索對象:對誰行使追索權。
【舉例】A向B簽發一張見票后3個月付款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為4月1日,匯票金額為100萬元,乙是保證人,在票據上寫明“保證”字樣,B背書轉讓給C,C背書轉讓給D,并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D背書轉讓給E,此時只有C對E不承擔票據責任;假設承兌日期為4月10日,此時的到期日是7月20日,E應該在提示付款期間內向承兌銀行提示付款,也就是應該在7月20日之前提示付款,如果超過了提示付款期限,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不過對甲、A的票據責任還是存在的。
如果E在7月13日提示付款,此時A在銀行的款項只有80萬元,根據規定銀行不可以以出票人A存入賬戶的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因為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如果E被銀行拒絕,可以行使追索權,在7月13日取得拒絕證明的,此時應該在法定的3日內通知前手的;如果沒有在3日內通知前手,此時不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因為這還是6個月的期限內。
根據規定,E對D的追索權行使期限是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D對C或是B,已經C對B的再追索權期限是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B對A再追索權的期限是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
此外需要注意:
(1)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2)匯票中的金額不可以收取補記,如果沒有記載金額的話,那么票據就是無效的。
(3)沒有記載到期日的視為見票即付。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4)票據保證要符合法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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