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據法律制度
1.《票據法》對不同的票據的簽章作了明確規定。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P283)。
2.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
3.票據金額、出票或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不能更改。
4.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5.票據權利的保全(P286)
經當事人申請并提供擔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1)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2)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3)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4)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貼現的票據;
(5)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質押的票據。
6.票據權利的補救
失票人應當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1)銀行匯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2)商業匯票以承兌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3)銀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4)支票以“出票人開戶銀行”所在地為支付地
7.公示催告。
8.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P288)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9.票據抗辯(P289)
對物抗辯(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提出)
對人抗辯(只對“特定”債權人提出)
對物抗辯: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
「總結」票據行為不成立的情形
(1)票據的簽章:出票人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票據是無效的。
(2)票據金額的大小寫必須一致,如果不一致票據是無效的。
(3)出票日期,金額,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4)欠缺絕對記載事項的票據。
(5)相對記載事項如果不記載,票據本身還是有效的,應該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推定。
(6)背書不連續的票據。
10.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11.票據抗辯的限制(P289)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如出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存在合同糾紛、出票人存入票據債務人的資金不夠)對抗持票人。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銷關系)對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
(4)持票人取得的票據是無對價或者不相當對價的,其享有的權利不能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因此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該持票人。
12.票據的偽造(P290)
票據的偽造僅限于偽造簽章,變造屬于偽造簽章以外的其他事項。
票據的偽造
票據的偽造行為是一種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據行為的效力。由于其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對被偽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在票據上真正簽章的當事人,仍應對被偽造的票據的債權人承擔票據責任,票據債權人在提示承兌、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權時,在票據上真正簽章人不能以偽造為由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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