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責編:柳絮隨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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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企業所得稅法律制度 |
P347頁第10-11行 |
“以及時滿足國家財政收入的需要” |
P345頁第10行 |
刪除 |
P347頁倒數第11行 |
“大會第5次” |
P345頁倒9-10行 |
“大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第5次”
| |
P 347頁倒數第7行 |
“與企業的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 |
P345頁倒數第7行 |
刪除 | |
P347頁倒數第6行 |
“由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構成的體系完備的企業所得稅法律制度逐步建立。” |
P345頁倒數6行 |
刪除 | |
P 347頁倒數第3行 |
“是企業” |
P 345頁
倒數第四行 |
是“以企業” | |
P 348頁第三行 |
“(或公司所得稅、法人所得稅)” |
P346頁第二行 |
“公司所得稅或法人所得稅等”
| |
P348頁第10行 |
“我國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是” |
P346頁第9行 |
刪除 | |
P 349頁第13-14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和“)” |
P347第12行 |
刪除 | |
P 350頁第17行、第20行 |
“我國境內” |
P348頁第16行、19行 |
中國境內 | |
P 353頁第22行、第23行、第24行 |
我國 |
P 351頁第22行、第23行、第24行 |
中國 | |
P 354倒數第5行 |
“2008年度應繳納” |
P352倒數第5行 |
“2009年度應繳納”
| |
p356頁第3-4行 |
“2008年” |
P354頁第3-4行 |
“2009年” | |
P357
第6行到第8行 |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
P355 |
刪除 | |
第360頁
在第7行與第8行之間 |
P358 |
新增加:
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 ||
第360頁
第11行與第12行之間 |
P358 |
新增加:
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肌瘤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 ||
第360頁
第18行與第19行之間 |
P358 |
新增加:
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實施條例》規定的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出租人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出租方如為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且采取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也按上述規定執行。 | ||
第360頁
倒數第7行與倒數第6行之間 |
P359 |
新增加:
企業發生債務重組,應在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生效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 ||
第362頁
倒數第13行到倒數第1行 |
刪除 | |||
第363頁
倒數第9行與倒數第8行之間 |
P361 |
新增加:
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 | ||
第363頁
最后一行下面 |
P361 |
新增加:
(5)企業取得的各項免稅收入所對應的各項成本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可以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 ||
第364頁
倒數第8行與第7行之間 |
P362 |
新增加:
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 | ||
第365頁
倒數第7行與第6行之間 |
P363 |
新增加: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的規定,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不包括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包括銀行罰息)、罰款和訴訟費。 | ||
第366頁
第15行的末尾 |
P364 |
新增加:
銀行按規定加收的罰息屬于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不屬于行政罰款,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 ||
第366頁
倒數第9行與倒數第8行之間 |
P364
-P365 |
新增加:
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1)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2)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3)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4)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于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5)終止后的剩余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6)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7)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8)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
(9)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 ||
第368頁
倒數第10行 |
“80” |
P368 |
修改為“(320-240)” | |
第368頁
倒數第7行 |
“(3)” |
P368 |
修改為“(3)業務招待費支出的限額為” | |
第369頁
第3行到第5行 |
全部整行刪除 |
P368 |
修改為以下內容:
(6)稅收滯納金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7)應納稅所得額=340+150+12+19.2+6.5+12=539.7(萬元)
(8)2008年應繳企業所得稅稅額=539.7×25%=134.925(萬元) | |
第368頁
倒數第18行到第369頁的第5行 |
【例7-17】
移到第370頁的第1行與第2行之間 |
P367 |
即:【例7-17】 | |
第370頁
第2行到第9行 |
【例7-18】 |
整個例題刪除
以后例題序號依次順延。 | ||
第370頁
第10行到第373頁第10行 |
全部整行刪除
(包括第371頁和第372頁整頁都刪除) | |||
第374頁
第10行與第11行之間 |
P369 |
新增加:
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后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進行。
| ||
第375頁
第17行 |
“存欄待售特為牲畜” |
P370 |
修改為“存欄待售的牲畜” | |
第378頁
第20行與第21行之間 |
增加一個例題【例7-21】 |
P373 |
新增加:
【例7-21】下列各項中,不屬于企業非貨幣資產損失的是( )。
A.存貨盤虧損失
B.固定資產丟損損失
C.現金盤點短缺損失
D.銀行存款損失
【解析】正確答案是CD。根據規定,AB屬于企業非貨幣資產損失,CD屬于企業貨幣資產損失。 | |
第378頁
倒數第10行與倒數第9行之間 |
P374 |
新增加:
7.企業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發生,按當時企業所得稅有關規定符合資產損失確認條件的損失,在當年因為各種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結轉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補確認在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變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所屬年度。
企業因以前年度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為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審批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繳,抵繳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遞延抵繳。企業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如出現虧損,首先應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然后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上述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 ||
第378頁
倒數第9行到第380頁的第12行 |
【例7-22】、【例7-23】、【例7-24】 |
三個例題全部刪除。
以后例題序號依次順延。 | ||
P384 倒數第12行與倒數第11行之間 |
P378倒數第4行 |
新增以下一個標題:
一、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的計算 | ||
P384 在倒數第6行與倒數第5行之間 |
P379第4行 |
新增以下幾段內容:
企業抵免境外所得稅額后實際應納所得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企業實際應納所得稅=企業境內外所得應納稅總額-企業所得稅減免、抵免優惠稅額-境外所得稅抵免額
二、企業取得境外所得計稅時的抵免
(一)有關抵免境外已納所得稅額的規定 | ||
P385第8行與第9行之間 |
P379 倒數第9和第10間 |
新增以下幾段內容:
據以計算上述公式中“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的稅率,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25%。
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計算的當期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小于零的,應以零計算當期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其當期境外所得稅的抵免限額為零。 | ||
P385 第10行與第11行之間 |
P379 倒數第6行和第7行之間 |
新增以下一個標題:
(二)有關抵免境外負擔所得稅額的規定 | ||
P385 第19行與第20行之間 |
P380 第4行 |
新增以下幾段內容:
(三)有關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專門規定
居民企業以及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以下統稱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應在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抵免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的,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具體規定如下:
1.企業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稅收協定以及該通知的規定,準確計算下列當期與抵免境外所得稅有關的項目后,確定當期實際可抵免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稅額的抵免限額:
(1)境內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簡稱境內應納稅所得額)和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稱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2)分國(地區)別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
(3)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的抵免限額。
企業不能準確計算上述項目實際可抵免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稅額的,在相應國家(地區)繳納的稅收均不得在該企業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也不得結轉以后年度抵免。
2.企業應就其按照《實施條例》確定的中國境外所得(境外稅前所得),按以下規定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1)居民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總額扣除與取得境外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各項收入、支出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取得的各項境外所得,無論是否匯回中國境內,均應計入該企業所屬納稅年度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2)居民企業應就其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扣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等規定計算的與取得該項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來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應按有關合同約定應付交易對價款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
(3)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就其發生在境外但與境內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各項應稅所得,比照第(2)項的規定計算相應的應納稅所得額。
(4)在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為取得境內、外所得而在境內、外發生的共同支出,與取得境外應稅所得有關的、合理的部分,應在境內、外(分國(地區)別,下同)應稅所得之間,按照合理比例進行分攤后扣除。
(5)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3.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是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國境外稅收法律以及相關規定應當繳納并已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款。但不包括:
(1)按照境外所得稅法律及相關規定屬于錯繳或錯征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2)按照稅收協定規定不應征收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3)因少繳或遲繳境外所得稅而追加的利息、滯納金或罰款;
(4)境外所得稅納稅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從境外征稅主體得到實際返還或補償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5)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已經免征我國企業所得稅的境外所得負擔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6)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已經從企業境外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4.居民企業在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用境外所得間接負擔的稅額進行稅收抵免時,其取得的境外投資收益實際間接負擔的稅額,是指根據直接或者間接持股方式合計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規定層級的外國企業股份,由此應分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中,從最低一層外國企業起逐層計算的屬于由上一層企業負擔的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本層企業所納稅額屬于由一家上一層企業負擔的稅額=(本層企業就利潤和投資收益所實際繳納的稅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由本層企業間接負擔的稅額)×本層企業向一家上一層企業分配的股息(紅利)÷本層企業所得稅后利潤額。
5.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實施條例》規定由居民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層外國企業:
第一層: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二層:單一第一層外國企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本條規定持股條件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三層:單一第二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本條規定持股條件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6.居民企業從與我國政府訂立稅收協定(或安排)的國家(地區)取得的所得,按照該國(地區)稅收法律享受了免稅或減稅待遇,且該免稅或減稅的數額按照稅收協定規定應視同已繳稅額在中國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的,該免稅或減稅數額可作為企業實際繳納的境外所得稅額用于辦理稅收抵免。
7.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其計算生產、經營所得的納稅年度與我國規定的納稅年度不一致的,與我國納稅年度當年度相對應的境外納稅年度,應為在我國有關納稅年度中任何一日結束的境外納稅年度。企業取得上述以外的境外所得實際繳納或間接負擔的境外所得稅,應在該項境外所得實現日所在的我國對應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計算抵免。所謂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是指根據企業設立地法律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稅收協定規定不認定為對方國家(地區)的稅收居民。
8.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應稅所得,參照本通知執行。中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本通知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 ||
P385 第20行 |
“【例7-26】” |
P382 第8行 |
修改為“【例7-23】” | |
P385 倒數第9行到P386第13行 |
整個“【例7-27】” |
P382 |
整個例題全部刪除 | |
P386、P387 |
這兩頁的“【例7-28】”、“【例7-29】” |
整個例題全部刪除 | ||
P389 |
第7行“的收入” |
刪除 | ||
P389 倒數第15行與倒數第14行之間 |
P384第2行 |
新增以下幾段內容:
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具體包括以下收入:
1.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的收入;
2.除《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的財政撥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補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
4.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孳生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 ||
P389倒數第14行 |
“8.” |
P393 第14行 |
修改為“(六)”,并將該段整段(倒數第14行到倒數第12行)移到第398頁倒數第2行與倒數第1行之間,即新教材P393 第14行 | |
P390第20-21行 |
“花卉、飲料和香料作物,以及海水養殖、內陸養殖” |
P385 第3行 |
修改為“花卉、茶的種植” | |
P390 第22行的末尾 |
P385 第4行 |
增加以下一句話:“企業從事其他三類項目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 ||
P393倒數第9行到倒數第6行 |
“【解析】……進行扣除。” |
P388 第9行 |
全部整行刪除,而修改為以下一行內容:
【解析】可以稅前扣除的研發費用=20×150%=30(萬元) | |
P394第2行 |
“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
P388 倒數第19行 |
刪除該句話 | |
P398倒數第1行 |
“(六)” |
P393 第17行 |
修改為“(七)” | |
P399倒數第6行到倒數第2行 |
“國務院……浦東新區”一段 |
P394 第12行 |
刪除該段,并修改為以下一段內容:
國務院決定對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等經濟特區)內,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 | |
P400在最后一行之后 |
P395 第15行 |
增加以下幾段內容:
6.居民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又處于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過渡期的,該居民企業的所得稅適用率可以選擇依照過渡期適用稅率并適用減半征稅至期滿,或者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居民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又符合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定期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條件的,該居民企業的所得稅適用稅率可以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也可以選擇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居民企業取得《實施條例》規定可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所得,是指居民企業應就該部分所得單獨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高新技術企業減低稅率優惠屬于變更適用條件的延續政策而未列入過渡策,因此,凡居民企業經稅務機關核準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或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自2008年起不得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也不適用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規定的過渡稅率,而應自2008年度起適用25%的法定稅率。 | ||
P402第6行與第7行之間 |
P396 倒數第3行 |
增加以下一段內容: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分行取得來源于境內利息所得扣繳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66號)規定,稅收協定列名的免稅外國金融機構設在第三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與其總機構屬于同一法人,除稅收協定中明確規定只有列名金融機構的總機構可以享受免稅待遇情況外,該分支機構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國與其總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免稅待遇。屬于中國居民企業的銀行在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同樣是中國的居民,該分支機構取得的來源于中國的利息,不論是由中國居民還是外國居民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支付,均不適用我國與該分支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應適用我國國內法的相關規定。 | ||
P403 倒數第9行與倒數第8行之間 |
P398 第18行 |
增加以下一段內容:
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89號)規定,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是指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1.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非居民企業應自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如果轉讓方提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的,應自實際取得股權轉讓收入之日)起7日內,到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該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未按其如實申報的,依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2.股權轉讓所得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后的差額。
(1)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
(2)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
3.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項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入資本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
4.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
(1)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
(2)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3)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情況;
(4)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5)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
(6)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5.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6.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
7.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同時轉讓境內或境外多個控股公司股權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將整體轉讓合同和涉及本企業的分部合同給主管稅務機關。如果沒有分部合同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被整體轉讓的各個控股公司的詳細資料,準確劃分境內被轉讓企業的轉讓價格。如果不能準確劃分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選擇合理的方法對轉讓價格進行調整。
8.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權轉讓所得,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并經省級稅務機關核準。 | ||
P407 第4行 |
“為加強轉讓定價跟蹤管理,” |
P403 第8行 |
刪除該句話 | |
P410倒數第4行與倒數第3行之間 |
P407 第2行 |
增加以下兩段內容:
企業向股東或其他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企業所得稅》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企業向除上述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準予扣除:(1)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的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2)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 ||
P414第7-8行 |
“。目前仍然執行這一分享比例” |
P410 倒數第19行 |
刪除該句話 | |
P416倒數第17行 |
“為了妥善處理好地區間的稅收利益分配關系,” |
P412 倒數第6行 |
修改為“根據” | |
P419 第9行到第14行、第19行到第23行 |
第11項、第12項、第13項、第16項、第17項的參考法規 |
P415 |
刪除前述法規,原第14項、第15項參考法規依次調整為第11項、第1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