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5】甲企業銷售一批商品給乙企業,貨已發出,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商品價款為200 000元;增值稅銷項稅額為34 000元。當日收到乙企業簽發的不帶息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該票據的期限為3個月。相關銷售商品收入符合收入確認條件。
甲企業的賬務處理如下:
(1)銷售實現時
借:應收票據 234 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200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34 000
(2)3個月后,應收票據到期,甲企業收回款項234 000元,存入銀行
借:銀行存款 234000
貸:應收票據 234 000
(3)如果甲企業在該票據到期前向銀行貼現,且銀行擁有追索權,則甲企業應按票據面值確認短期借款,按實際收到的金額(即減去貼現息后的凈額)與票據金額之間的差額確認“財務費用”。假定甲公司貼現獲得現金凈額231 660元,則相關賬務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 231 660
財務費用 2 340
貸:短期借款 234 000
企業在出售應收債權的過程中如附有追索權,即在有關應收債權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銀行等金融機構有權向出售應收債權的企業追償,或按照協議約定,企業有義務按照約定金額自銀行等金融機構回購部分應收債權,應收債權的壞賬風險由售出應收債權的企業負擔,則企業應按照以應收債權為質押取得借款的核算原則進行會計處理。如果銀行不附追索權,則與該筆債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已經轉移,應該終止確認應收債權,并確認損益。
【例6】20×4年3月15日,甲公司銷售一批商品給乙公司,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銷售價款為300 000元,增值稅銷項稅額為51 000元,款項尚未收到。雙方約定,乙公司應于20×4年10月31日付款。 20×4年6月4日,經與中國銀行協商后約定:甲公司將應收乙公司的貨款出售給中國銀行,價款為263 250元;在應收乙公司貨款到期無法收回時,中國銀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償。甲公司根據以往經驗,預計該批商品將發生的銷售退回金額為23 400元,其中,增值稅銷項稅額為3 400元,成本為 13 000元,實際發生的銷售退回由甲公司承擔。20×4年8月3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退回的商品,價款為23 400元。假定不考慮其他因素。甲公司與應收債權出售有關的賬務處理如下:
(1)20×4年6月4日出售應收債權
借:銀行存款 263 250
其他應收款 23 400
營業外支出 64 350
貸:應收賬款 351 000
(2)20×4年8月3日收到退回的商品
借:主營業務收入 20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3 400
貸:其他應收款 23 400
借:庫存商品 13 000
貸:主營業務成本 13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