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簡答題 1.A公司為支付貨款,
2005年3月1日向B公司簽發一張金額為50萬元、見票后1個月付款的銀行承兌匯票。B公司取得匯票后,將匯票背書轉讓給C公司。C公司在匯票的背面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后,將匯票背書轉讓給D公司。其后,D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E公司,但D公司在匯票粘單上記載“只有E公司交貨后,該匯票才發生背書轉讓效力”。后E公司又將匯票背書轉讓給F公司。
2005年3月25日,F公司持匯票向承兌人甲銀行提示承兌,甲銀行以A公司未足額交存票款為由拒絕承兌,且于當日簽發拒絕證明。
2005年3月27日,F公司向A、B、C、D、E公司同時發出追索通知。B公司以F公司應先向C、D、E公司追索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C公司以自己在背書時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
要求:根據上述情況和票據法律制度的有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D公司背書所附條件是否具有票據上的效力?簡要說明理由。
(2)B公司拒絕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簡要說明理由。
(3)C公司拒絕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簡要說明理由。
【答案】
(1)D公司背書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根據規定,背書不得附條件,否則,其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因此,本題D公司在背書時所附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
(2)B公司拒絕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規定,背書人應按照匯票的文義,擔保匯票的承兌和付款;匯票不獲承兌和付款時,背書人對于被背書人及其所有后手均負有償還票款的義務。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3)C公司拒絕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規定,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字樣的,原背書人對其直接被背書人以后通過背書方式取得匯票的一切當事人不負擔保責任。
2.甲、乙、丙于2006年3月出資設立A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甲出資350萬元,全部為貨幣出資,乙以機器設備作價500萬元出資,丙以知識產權作價150萬元出資。2007年4月,該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8年10月,該公司因經營不善造成嚴重虧損,拖欠巨額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管理人在清算中查明:乙在公司設立時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其實際價額為120萬元,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500萬元;乙的個人財產僅為20萬元。
要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分別回答以下問題:
(1)A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是否符合規定?并說明理由。
(2)甲出資的金額是否符合規定?并說明理由。
(3)對于股東乙出資不實的行為,在公司內部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4)對乙出資不足的問題,股東丁是否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并說明理由。
【答案】
(1)A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符合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萬元。該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符合規定。
(2)甲出資的金額符合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該公司貨幣資金全部由甲股東提供,甲出資350萬元超過了注冊資本的30%,因此是符合規定的。
(3)根據規定,股東不按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4)丁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時,應當由交付出資的股東補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在本題中,對乙出資不實的問題,如果乙的個人財產不足以彌補其差額時,應當由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甲、丙”承擔連帶責任,丁不承擔連帶責任。
3.甲有色金屬廠是國有企業。
2008年3月18日,甲企業由于經營管理不善,長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債權人申請破產。
3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通知了甲有色金屬廠。法院于
2008年10月21日裁定宣告該有色金屬廠破產。管理人及時擬訂了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交由債權人會議討論,已知債權人會議共有債權人10人,債權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全部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為A、B二人,其代表的債權額為300萬元。破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依法通過后,直接交給管理人執行。
2008年11月30日,破產程序依法終結。但在2009年8月,人民法院在審理其他案件時發現,該廠曾在2008年1月時放棄對某機器廠的120萬元債權,同時,有人舉報
2007年2月20日,甲有色金屬廠將自用的一臺價值80萬元的金屬切割機無償調撥給另一企業使用。
要求:根據上述情況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有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A、B二人在債權人會議的此次表決中是否享有表決權?并說明理由。
【答案】A、B二人在債權人會議的此次表決中不享有表決權。根據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對通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由于A、B二人的債權均有破產企業財產作擔保,因此其對本次債權人會議關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決議不享有表決權。
(2)此次債權人會議中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決議如何通過?并說明理由。
【答案】A和B不享有表決權,那么通過此次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決議,應該經過5人以上(過半數)通過,并且其代表的債權額在350萬元以上(1/2以上)。根據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
(3)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并說明理由。
【答案】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的程序不符合規定。根據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因此,該破產企業的破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依法通過后,直接交給管理人執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規定的。
(4)該廠放棄的120萬元債權,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并說明理由。
【答案】該廠放棄的120萬元債權,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自破產程序按照法律規定方式終結之日起2年內,發現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放棄債權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5)對該企業無償調撥價值80萬元的金屬切割機,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并說明理由。
【答案】對該市產業部無償調撥價值80萬元的金屬切割機,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自破產程序按照法律規定方式終結之日起2年內,發現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這里雖然是在破產終結之日起2年內發現的,但該行為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前發生的,因此是不能追回的。
五、綜合題
1.甲塑料制品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乙化工機械制造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于
2006年5月18日簽訂了一份買賣注塑設備合同,甲公司為買方,乙公司為賣方。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1)由乙公司于
10月30日前分兩批向甲公司提供注塑設備10套,每套價格為15萬元,價款總計為150萬元;
(2)甲公司應向乙公司給付定金25萬元;
(3)如一方遲延履行,應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20萬元;
(4)因甲公司必須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開工投產,為保證該合同的按時履行,由丙生物醫藥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作為乙公司的保證人與甲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丙公司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該買賣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實際向乙公司給付定金。
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注塑設備,甲公司按合同規定支付了45萬元貨款。9月,該種注塑設備的市場價格因受供求關系的影響而大幅上漲,乙公司便向甲公司提出變更合同的主張,要求將剩余的7套注塑設備價格提高到每套20萬元,甲公司不同意乙公司提出的漲價要求,隨后乙公司于
10月4日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
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注塑設備,從而嚴重影響了其正常的生產,并因此遭受了50萬元的經濟損失。于是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違約金數額并繼續履行合同;同時要求丙公司對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要求:根據上述事實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析回答下列問題:
(1)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給付25萬元定金是否合法?并說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并說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違約金數額能否依法成立?并說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繼續履行合同能否依法成立?并說明理由。
(5)丙公司是否應對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并說明理由。
【答案】
(1)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給付25萬元定金合法。根據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定金條款,定金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因此,甲乙雙方可以約定定金擔保方式,約定的數額25萬元,為主合同標的額的16.67%,未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但由于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實際給付定金。因此,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給付25萬元定金雖然合法,但該定金合同未生效。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依法訂立的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時,對方有異議的,應當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甲乙雙方并未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權,并且也未協商一致。因此,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3)甲公司要求增加違約金數額能夠依法成立。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本案甲乙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20萬元,而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損失達50萬元,已超過了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因此,甲公司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依法成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履行,違約方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5)丙公司不應對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是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則丙公司應當履行一般保證責任,不應對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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