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地位和權利
工會是安全生產工作中代表從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維護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群眾性組織,是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監督管理的重要補充。黨和國家歷來重視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作用,在《安全生產法》中對其地位和權利作出了規定。
(一)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地位
《安全生產法》第七條規定:“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法律對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基本定位,就是依法組織職工參加管理和監督,履行維權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重視工會的地位和作用,吸收工會參與管理,自覺接受工會的監督,切實保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工會對“三同時”的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或擴建的工程項目中的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確保安全生產和從業人員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條件。許多生產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投產使用存在著重大事故隱患,導致生產安全事故和人員傷亡。為了發揮工會在“三同時”中的作用,《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三)工會參加安全管理和監督的權利
為了真正發揮工會的作用,《安全生產法》賦予工會在參加安全管理和監督時享有多項權利:一是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二是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三是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做出處理。四是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五、各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是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主體,法律要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地位和各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能,發揮其監督管理主體的作用,將各級人民
政府在安全生產中的地位和基本職責法律化。為此,《安全生產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這里明確了三個問題,一是確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領導地位。從外部條件看,各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居于中心的地位,擔負著確保一方平安的重要領導職責。人民政府必須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堅持以人為本,高度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高度負責。二是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加強領導。能否把安全生產擺到應有的位置和高度,主要是看各級人民政府是否真正重視安全生產工作。法律把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作為一項法定義務加以規定,這就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切實負起責任,加強領導,真抓實干,把生產安全事故降下來,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三是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職責:其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政府除了組織貫徹實施黨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部署、檢查安全生產工作之外,主要依靠和督促其職能部門依法履行各自的監督管理職責。其二,各級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由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些有關部門職責交叉或者難以解決的問題。這時處于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須及時協調、解決。如果政府領導人對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麻木不仁、當斷不斷、久拖不決,由此引發生產安全事故,要承擔失職、瀆職的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安全生產法》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該條規定主要是依法確定了以生產經營單位作為主體、以依法生產經營為規范、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該項制度包含4方面內容:一是確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中的主體地位。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直接承擔者,也是引發生產安全事故的載體。能否確保安全生產,第一位的、決定的因素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狀況。只有生產經營單位實現“人、機、環”三要素的統一,才能從根本上避免、預防和消除生產安全事故。二是規定了依法進行安全生產管理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行為準則。現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從各個方面制定了保障安全生產的法律規范。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是法律為生產經營單位設定的義務,必須堅決履行。凡是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通常都是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而導致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三是強調了加強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條件,是生產經營單位實現安全生產的必要措施。四是明確了確保安全生產是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根本目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生產經營活動和安全生產工作的決策者和指揮者,對于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管理,確保安全生產至關重要。只有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安全生產中的地位和責任,才能真正促使生產經營單位重視并抓好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一)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誰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者,這是《安全生產法》立法過程中討論較多也是必須明確的問題。《安全生產法》使用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用語,這是在各種情況下都能適用的高度概括性的表述。
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是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主要決策人。主要負責人必須享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包括安全生產事項的最終決定權,全面領導生產經營活動,如廠長、經理等。不能獨立行使決策權的,不是主要負責人。譬如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生產經營事項應由董事會決策的,那么董事長就是主要負責人。
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實際領導、指揮生產經營單位H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決策人。在一般情況下,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業特別是國內外一些特大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與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同為一人,他們不負責日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安全生產工作,通常是在異地或者國外。在這種情況下,那些真正全面組織、領導生產經營活動和安全生產工作的決策人就不一定是董事長,而是總經理(廠長)或者其他人。還有一些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設法定代表人,這些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就是其資產所有人或者生產經營負責人。
3.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是能夠承擔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領導責任的決策人。當董事長或者總經理長期缺位(因生病、學習等情況不能主持全面領導工作)時,將由其授權或者委托的副職或者其他人主持生產經營單位的全面工作。如果在這種情況下發生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責任時,將長期缺位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作為責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難以執行,只能追究其授權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實際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法律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是直接領導、指揮生產經營單位日常生產經營活動、能夠承擔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主要領導責任的決策人。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地位和職責
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者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能否做好,關鍵在于主要負責人。因此,《安全生產法》第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這就把主要負責人置于安全生產工作的中心地位上,負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安全生產領導責任。法律規定的目的是要落實和加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促使他t'1力I強領導,加強安全,保障安全。
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基本職責
《安全生產法》針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責任不明確的問題,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應當負有的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等6項基本職責。這樣規定有3個好處,一是主要負責人有權有責,權責一致;二是安全生產責任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實施責任追究時有充分的依據。
(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果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構成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根據有責必究、有罪必罰的原則,將依照下列法律規定追究責任:
(1)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3)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
(4)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l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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