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第一章 總則 |
第 2 頁:第二章 基金銷售機構 |
第 3 頁:第三章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 |
第 4 頁:第四章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
第 5 頁:第五章 基金銷售費用 |
第 6 頁:第六章 銷售業務規范 |
第 7 頁: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
第八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銷售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銷售協議報送其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八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離任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退伙的,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審計。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負責人離任的,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監察稽核人員應當及時檢查基金銷售業務的合法合規情況,并于年度結束一個季度內完成上年度監察稽核報告,予以存檔備查。
第八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履行信息報送義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八十六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準,并處以警告。
第八十七條 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擅自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第八十八條 除經中國證監會資質認定的基金銷售機構及相關機構外,基金銷售機構與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合作,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責令基金銷售機構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第八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賬戶;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使用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允許未經聘任的人員銷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人員宣傳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簽訂書面銷售協議;
(五)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六)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七)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收取銷售費用并核算、記賬;
(九)未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為投資人保守秘密;
(十)從事本辦法第八十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十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自查,并編制監察稽核報告;
(十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履行信息報送義務或者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基金銷售機構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
第九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十條第七項的規定,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二)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后1年內未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第九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暫;痄N售業務的,暫停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簽訂新的銷售協議;
(二)宣傳推介基金;
(三)發售基金份額;
(四)辦理基金份額申購。
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終止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停止基金銷售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中介機構妥善處理有關投資人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轉托管等業務,并可按照銷售協議的約定,依法要求銷售機構賠償有關損失。
第九十二條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二)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被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的,基金銷售機構和監督機構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中介機構妥善處理有關投資人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轉托管等業務,并可按相關協議的約定,依法追償有關損失。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5日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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