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一、民法的概念與基本原則 |
第 2 頁:二、民事主體 |
第 3 頁:三、民事法律行為 |
第 4 頁:四、代理 |
二、民事主體
u 考試內容:
1、公民(自然人)的概念、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監護、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3、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
4、法人的概念,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聯營
u 要點:
1、公民(自然人)的概念
Ø 公民是指具有一國國籍,并根據該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
Ø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Ø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這一自然狀態而作為民事主體的人,與法人相對應。
Ø 公民是具有一國國籍的自然人。
2、民事權利能力
(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3)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4)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3、民事行為能力
(1)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和資格。
(2)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種情況:
①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Ø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Ø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②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Ø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Ø 精神病人如果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③ 無民事行為能力
Ø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Ø 精神病人 ( 包括癡呆癥人 ) 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3)注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4、監護
(1)監護: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法律制度。
(2)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的人為監護人。
5、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1) 宣告失蹤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2) 宣告死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Ø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Ø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Ø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6、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1)個體工商戶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2)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7、個人合伙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8、法人的概念
(1)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2)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3)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Ø 依法成立;
Ø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Ø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Ø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4)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5)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9、企業法人
(1) 成立
Ø 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2)變更
Ø 企業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
Ø 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3)終止
Ø 企業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終止:依法被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其他原因。
Ø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Ø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Ø 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Ø 法人終止,應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
10、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1)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2)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11、聯營
(1)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2)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3)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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