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收入準則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企業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項,應當作為負債處理,不應當確認為收入。長期股權投資、建造合同、租賃、原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財政撥款,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國債利息收入,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收入,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收入,符合條件的非營利公益組織的收入。
一、會計準則與稅法界定的收入概念的差異,體現在若干方面:
第一,稅法中的收入總額,是一個包含收入內容往往比會計準則規定更廣的概念,一切能夠提高企業納稅能力的收入,都應當計入收入總額,列入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收入總額應是使企業資產總額增加或負債總額減少,同時導致所有者權益發生變化、納稅能力提高的收入。如果收入使資產與負債同額增或減,結果未導致所有者權益發生變化、納稅能力提高,則不是應稅收入,如從銀行貸款、企業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項等,都不應當確認為收入總額。
第二,會計準則與稅法界定收入的范圍不同。會計收入準則只規范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長期股權投資、建造合同、租賃、原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稅法計入收入總額的收入項目要比會計上的收入更多,企業的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企業資產溢余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企業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視同銷售收入等等,都應當計入收入總額。
第三,企業所得稅有不征稅收入的概念,會計上沒有此概念。稅法上的不征稅收入,是指從企業所得稅原理上講應永久不列為征稅范圍的收入范疇,從性質上和根源上不屬于企業營利性活動帶來的經濟利益,不負有納稅義務的收入。因為從企業所得稅的立法精神來看,所得稅的稅基應是企業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所得,而政府預算撥款、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對這種性質的收入如果征稅,會導致無意義地增加政府的收入與支出成本。非應稅收入不屬于稅收優惠。
第四,企業所得稅有免稅收入的概念,會計上沒有此概念。企業所得稅的免稅收入,是指企業負有納稅義務,而政府根據社會經濟政策目標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時間免予征稅,而在一定時期又有可能恢復征稅的收入。如國債利息收入,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收入,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收入,非營利公益組織的非營利收入等。免稅收入屬于稅收優惠。
二、“日常活動”標準分析
會計準則規定,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其中“日常活動”,是指企業為完成其經營目標所從事的經常性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比如,工業企業制造并銷售產品、商品流通企業銷售商品、保險公司簽發保單、咨詢公司提供咨詢服務、軟件企業為客戶開發軟件、安裝公司提供安裝服務、商業銀行對外貸款、租賃公司出租資產等,均屬于企業為完成其經營目標所從事的經常性活動,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構成收入。工業企業轉讓無形資產使用權、出售不需用原材料等,屬于與經常性活動相關的活動,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也構成收入。企業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活動,不是企業為完成其經營目標所從事的經常性活動,也不屬于與經常性活動相關的活動,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不構成收入,應當確認為營業外收入。
稅法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這就是說,不是企業“日常活動”,不是企業為完成其經營目標所從事的經常性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而取得的收入,如一次性、偶然性、臨時性等其他收入,也應并入收入總額。因為:
第一,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經濟活動日趨復雜,所得來源也趨于多樣化、不規則化。例如,企業除了一般的生產經營收入外,都會有一定數量的臨時性投資所得,轉讓固定資產、流動資產收入,轉讓商標權、專利權、專有技術收入,資產盤盈收入,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而獲得的所得等等,這些收入都會提高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如果這些收入都不計入收入總額,那么必然會使國家的很大一部分財源流失,也會使稅制不適應經濟的發展。
第二,對一次性、偶然性、臨時性收入不課稅,有損于稅收的公平原則。偶然所得同樣會增加企業的負稅能力,對于兩個收入數額相同的人,對一企業因是取得日常活動收入而多課稅,而對另一企業因是取得一次性、偶然性、臨時性收入不課稅,不符合稅收的橫向公平原則。同時,對于由于有臨時或不規則收入而有較多所得的企業,如果課征和所得少的企業同量的稅收,這也不利于實現稅收的縱向公平。這樣會損害稅制公平,減弱所得稅的調節機能。
第三,僅對日常活動收入征稅,不符合“擴大稅基”的稅制改革方向。從世界各國所得稅立法采用的應稅所得概念看,大部分采用包括型所得概念,對臨時、偶然所得征稅,征稅所得范圍廣于限制型所得和交易型所得的概念,但小于“S———H———S所得概念”,只對日常活動收入、連續性所得征稅是一種遵循“周期說”的限制型的所得概念,從理論上的所得源泉說向資產增加說的推移一般是常見的。我國稅制改革也是本著擴大稅基的方向,我們已不再固守“周期說”的應稅所得概念。
因此,無論從理論上講,還是從實踐中看,企業所得稅都不適用“日常活動”標準,應稅所得都不應僅限于連續性所得,即臨時性偶然性所得也應是應稅所得。例如,企業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活動,不是企業為完成其經營目標所從事的經常性活動,也不屬于與經常性活動相關的活動,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在會計上不構成收入,確認為營業外收入,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計入轉讓財產收入。再如,企業的接受捐贈收入、企業資產溢余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企業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視同銷售收入等,都不一定符合“日常活動”標準,但都應當計入收入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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