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0年7月30日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發揮會計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實施會計管理、辦理會計事務,應當遵守《會計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縣以上財政部門在管理會計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會計工作管理制度,監督指導單位執行會計制度;
(二)組織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證書頒發、注冊登記、信息變更及其查驗和吊銷等事項;
(三)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按規定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工作;
(四)監督管理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五)監督管理會計中介機構;
(六)監督指導會計行業組織;
(七)監督檢查會計信息質量,查處會計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忠于職守,堅持原則。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單位負責人的會計責任
第五條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應當按照《會計法》要求,加強對單位會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單位會計核算、監督等管理制度,對單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不得兼任會計機構負責人。
第六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并制止無效的會計違法事項,應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七條 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處理報銷憑證、資產核銷、對外投資等經濟業務事項時,應當簽署明確的意見。
對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拒不簽署或者簽署意見不符合規定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
第三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八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單位不得任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九條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二)擬訂會計工作制度;
(三)如實核算、反映、監督財務收支和經營狀況,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資料,并按照規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稅金、國有資產收益、其他財政收入的繳納事項;
(五)參與擬訂有關財務收支、資金使用、財產保管等內容的重要經濟合同,定期檢查、分析預算和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六)參與擬訂籌資、投資、產品開發以及設備更新、技術改造等經濟決策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家機關、國家出資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姻親,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
其他單位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一條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業應當設置總會計師(含財務總監,下同)。事業單位根據需要,經批準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設置多個會計工作崗位的單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內部會計崗位輪換。會計機構負責人工作變動,應當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會計人員工作變動,應當按時辦清移交手續并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未辦清移交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會計人員出現擅自離職或者失蹤、死亡等情況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編制移交清冊,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支持會計人員通過多種方式參加會計繼續教育。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會計繼續教育。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列入會計從業資格情況檢查的內容。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將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作為會計人員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