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會計系統控制、預算控制等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會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單位處理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時,應當征求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單位下列行為實施監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記賬;
(五)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有會計從業資格,會計機構負責人是否符合任職條件;
(六)是否依法設置總會計師;
(七)任用會計人員是否依法實行回避制度;
(八)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是否合法、真實準確;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執業資格、規范執業;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單位在辦理票據領購時,財政部門應當查驗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委托代理記賬合同。未能出示相關證明的,財政部門不予辦理票據領購。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被檢查單位的會計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對不屬于財政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誠信檔案,記載單位和會計人員的會計失信、違法行為及被處罰情況;對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予以通報。并會同有關部門為社會和其他部門提供有關單位和會計人員會計誠信資料的查詢服務。
第三十條 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檢舉,接到檢舉的機關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機關,并告知檢舉人。
處理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檢舉材料告知、轉給被檢舉單位或者被檢舉人。
處理機關對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成被檢舉單位及時制止、糾正,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而不實行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或者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吊銷會計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業務,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代理記賬機構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對代理記賬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暫停代理記賬業務;情節嚴重的,吊銷代理記賬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而不予辦理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設立代理記賬條件的機構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會計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會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