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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4中級會計《經濟法》真題考點
——合同法——留置權
(一)留置權的概念
1、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其中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即留置物。
2、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
3、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xiàn)留置權的費用。(全額擔保)
【注意】質權和留置權不適用不動產。
(二)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1、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2、占有的動產應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
3、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未按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義務。
(三)留置權的實現(xiàn)
1、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擎息。擎息應當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費用。
2、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60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3、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4、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5、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yōu)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yōu)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注意】留置權>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未登記的抵押權
(四)留置權的消滅
留置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
(2)留置物滅失、損毀而無代位物。
(3)與留置物有同一法律關系的債權消滅。
(4)債務人另行提供價值相當的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
(5)實現(xiàn)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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