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和判決
1.第一審普通程序
(1)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2)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3)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4)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5)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2.簡易程序
(1)適用范圍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額2000元以下的;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除前述規定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2)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內審結。
(4)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3.第二審程序
(1)上訴期限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2)第二審程序的審理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3)第二審程序的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4.審判監督程序
(1)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2)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3)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4)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5.執行
(1)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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