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大多數情況下,民事行為的成立與民事行為的生效在時間上是重合的,如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少數情況下,民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不具有時間上的一致性。
3.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實質要件:
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從事與其年齡和智力發育程度相當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他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與其能力不相適應的行為,效力未定;與其能力不相適應的其它民事行為,無效,如15歲男女青年相互訂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他們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是法定代理人代理的行為無效,若法定代理人追認,追認亦無效,此時是因為行為一開始就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進行的某些習慣所允許的、或與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細小民事行為,如購買橡皮等,一般認為有效(符合生活方便原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法人或其它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的,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原則上有效(三種情況例處,違反禁止性經營(買賣土地所有權、人口、走私毒品)、違反限制性經營(不符合環保)、違返特許經營(銀行、保險、出版、廣播電視業),無效));
②意思表示真實;所謂真實是指行為人的內心意思與其外在表示相符合。
下列民事行為中,哪些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
A.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B.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
C.誤將贗品作為真品出賣的行為
D.與他人臺伙開設賭場的行為
ABC.本題考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類型。
A為串通虛假行為,B為偽裝行為,C為錯誤行為,皆屬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D則屬于標的違法行為。
③標的合法
無效行為,一開始就無效;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成立且生效;效力未定的合同,總體上視為成立。
A.列表比較:
過去的、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成為條件。某甲和某乙都是公司的兩個職員,某甲送某乙去火車站,兩個人各買了10張彩票。幾天后倆人見面,某甲出差回來,某乙去接某甲。某乙講:我買的彩票中了個四等獎,你的手氣比我好,你起碼能中二等獎。某甲說:如果我得了100萬,馬上給你買一輛小汽車。這叫不叫附加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是。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他是在開獎幾天后才說的這些話,已經開獎了。雖然他不知道中獎了沒有,但是這是過去的已經發生的事實,所以不能作為條件。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應當具備下列特征:( )
A.未來性 B.必然性 C.法定性 D.合法性
AD
民事行為種類 | 條件/類型 | 備注 | ||
有效民事法律行為 | 1.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標的合法。4.標的可能。 |
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左邊條件,可以認定有效。 | ||
無效民事行為 | 1.不具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國家利益才為無效) 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 4.標的違法。 4a.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4b.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5.標的不可能。 |
1.特殊無效民事行為: 1a.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 1b.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1c.凡依法或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認定行為無效。 2.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3.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
附條件的民事行為 (條件成就時的效力:非要式法律行為,條件一成就,生效;要式法律行為,如不動產轉讓,須登記才發生法律效力) |
1.延緩條件和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的行為,當條件不成就時,視為不再附條件,附延緩條件行為視為不存在。 2.定條件和否定條件。 注: 不得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指: I妨礙相對人利益的(如合同法規定,法定抵銷不得附加條件); II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的如結婚、離婚、收養或終止收養、接受繼承或拋棄繼承、票據行為,如票據法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 |
1.條件特征:將來、不確定(如果能肯定將來必定發生或者將來根本不會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事實所附條件,這種不可能發生的事實,視為未附條件)、約定(民事法律行為中附有法定條件的,應視為未附條件)、合法(如甲報復乙,令丙打傷乙,條件5000元,該行為當然無效)。 2.如果所附條件違背法律或不可能發生,應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3.不當阻止(用誠實信用原則判斷)條件成立,視為條件成立,反之亦然。 |
區別:期限是確定的,將來一定能到來的;而條件在將來是否發生不確定。 | |
附期限的民事行為 | 1.延緩期限和解除期限 2.確定期限和不確定期限 |
死亡為期限。 | ||
可變更、撤銷的民事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時為無效) | 1.欺詐 2.脅迫(打官司屬于合法施壓) 3.乘人之危 4.重大誤解(由于受害人自己的過錯而不是對方的欺詐或隱瞞而造成的) 5.顯失公平(合同法未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故該原則歸入此項) |
1.請求變更的,法院應當變更;請求撤銷的,法院應酌情撤銷。 2.撤銷后民事行為自始無效。 3.撤銷權(屬于形成權)行使期限:自行為成立時1年(除斥期間)。 |
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甲受乙欺詐高價購物A,A贈丙,贈與不撤銷,但甲與乙的行為可撤銷) | |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 | 1.行為能力欠缺(限制行為) 2.處分權欠缺 3.代理權欠缺 4.債權人同意的欠缺. |
1.追認:明示,向有權相對人作出。 2.相對人的催告權:一個月內追認。 3.相對人的撤銷權:明示、未追認前行使、善意。 |
B.責任承擔:
a.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企業之間借款無效,返還借款依據不當得利返還)。
b.如果對方給付的是金錢,除了返還本金外,還應按銀行利率支付利息。
c.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d.雙方惡意串通(要有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包括雙方當事人已取得和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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