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復 試
第四十七條 復試是對考生的專業能力和專業能力傾向、創新精神和創新能力以及綜合素質等方面的考查。復試是碩士生招生錄取的必要環節,復試不合格者不予錄取。教育部制定并公布考生進入復試的基本分數要求,經教育部批準的自行確定復試分數線的高校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復試應采取差額形式,差額比例一般按照120%左右掌握,生源充足的招生單位,可以適度擴大差額復試比例。招生單位要按照《教育部關于加強碩士生招生復試工作的指導意見》(教學〔2006〕4號)有關規定,制訂本單位的復試工作辦法,并事先公布。
第四十九條 招生單位在復試時對考生學歷證書(以報名現場確認截止日期前所獲得的文憑為準)、學生證等報名材料原件及考生資格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教育部規定者,不予復試。
第五十條 招生單位對擬接收的推免生必須在2010年10月25日前完成復試及接收手續。復試工作由招生單位按照《教育部關于加強碩士生招生復試工作的指導意見》(教學〔2006〕4號)實施。
第五十一條 對同等學力考生除復試外,還必須加試至少兩門本科主干課程。加試科目不得與初試科目相同。加試方式為筆試。報考法律碩士(非法學)、工商管理碩士、公共管理碩士、工程管理碩士或旅游管理碩士的同等學力考生可以不加試。
第五十二條 工商管理碩士、公共管理碩士、工程管理碩士和旅游管理碩士的思想政治理論考試由招生單位在復試中進行,成績計入復試總成績。
第五十三條 招生單位認為有必要時,可對考生再次復試。
第五十四條 體檢工作由招生單位在復試階段組織進行,體檢須在招生單位指定的二級甲等以上醫院進行。招生單位參照教育部、衛生部、中國殘聯印發的《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體檢工作指導意見》(教學〔2003〕3號)要求,按照《教育部辦公廳 衛生部辦公廳關于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學生入學身體檢查取消乙肝項目檢測有關問題的通知》(教學廳〔2010〕2號)規定,結合招生專業實際情況,提出本單位體檢要求。
第九章 調劑
第五十五條 要重視做好調劑工作,特別是對進行初試科目改革的學科專業跨學科的調劑復試要給予支持。對教育學、歷史學、醫學、農學學科門類、計算機科學與技術學科考生(僅限于參加統考或聯考的考生)的調入和調出在考試科目的要求方面可從寬掌握。
第五十六條 報考學術型和報考專業學位研究生之間的相互調劑政策,待初試結束后,視第一志愿生源上線情況而定。調劑工作的具體要求和程序由招生單位按教育部錄取政策確定并公布。
第十章 錄取
第五十七條 招生單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2011年錄取工作規定和要求以及各省級教育招生考試管理機構的補充規定,根據2011年全國研究生招生事業計劃,依據考生初試和復試的成績,并結合其平時學習成績和思想政治表現、業務素質以及身心健康狀況擇優確定擬錄取名單。錄取工作要依法保護殘疾考生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各省級教育招生考試管理機構、各招生單位要嚴格執行研究生招生工作中的加分優惠政策,除教育部統一規定的范圍和標準之外,不得擅自擴大范圍,另設標準。
第五十九條 各省級教育招生考試管理機構應按國家規定對招生單位的錄取工作進行檢查,實施監督。錄取名單必須經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錄取檢查省級招辦聯合辦公會議審查。
第六十條 被錄取的新生,經考生本人申請和招生單位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學資格,工作1至2年,再入學學習。
第六十一條 定向培養、委托培養和自籌經費培養碩士生應在錄取前簽訂合同。
第六十二條 新生應按時報到。不能按時報到者,須有正當理由和有關證明,并向招生單位請假。無故逾期兩周不報到者,取消入學資格。應屆本科畢業生考生入學時未取得國家承認的本科畢業證書者,取消錄取資格。
第六十三條 新生報到后,招生單位應對其進行思想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質、專業素質、健康狀況等全面復查,發現有不符合標準者按照本單位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 違規處理
第六十四條 對在報名及考試中有違規行為的考生,有關部門視不同情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教育部有關規定給予處理。對弄虛作假者(含推薦免試生),不論何時,一經查實,即按有關規定取消報考資格、錄取資格或學籍。
第六十五條 招生單位要充分利用考生的誠信記錄,將考生誠信狀況作為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內容和錄取的重要依據,對于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錄取。
對在當年研究生招生考試中作弊的考生,下一年度不允許報考;對嚴重作弊的在校考生按有關規定予以處分,直至開除學籍;對考試作弊的在職人員要通知考生本人所在單位。
相關單位應及時按規定將作弊考生的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學校或單位,并記入考生的誠信檔案和人事檔案,作為其今后升學和就業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六十六條 對在招生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徇私舞弊或者給招生工作造成損失的人員,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現役軍人報考碩士生及軍隊系統的招生單位招收碩士生的辦法由解放軍總政治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訂;招收港澳臺地區人士、外籍人士為碩士生的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另文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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