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際貨物買賣法
第一節 國際貨物買賣法概說
二、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
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主要包括三部分:1.國際貿易慣例;2.各國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及其沖突規范;3.國際貨物買賣公約。
第二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1.實質要件
(1)關于發價
A.發價的含義:發價是一方當事人以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為目的,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的愿按一定條件和他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貿實踐中,發價亦稱“報價”、“發盤”、“開盤”。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發價人,對方是被發價人。
B.發價的構成:“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可見一項發價的構成,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二是建議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以便對方考慮。三則必須表明發價人在其發價一旦得到接受就將受其約束,亦即發價人與被發價人之間將按發價內容成立合同,發價人應允承擔賣方或買方的全部義務。
C.發價的效力:發價于到達發價人時生效。
D.發價的撤回和撤銷:發價在送達被發價人之間,尚未發生效力,發價人可以隨時把它撤回,便發價不發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銷的發價,也可以撤回。但如有下列兩種情況之一,發價不得撤銷:一、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二、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依賴行事。
(2)關于接受
A.接受的含義:接受是被發價人作出的同意發價的意思表示;這意思,有時也以某種行為來表示。但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被發價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發價人、被發價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這便是接受的效力。
C.逾期的接受:接受沒有在應到達的時間內到達,是為逾期的接受,亦即遲到的接受。前已提及,逾期的接受無效;但有例外:其一為倘若發價人在收到接受函電時,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成書面通知被發價人說,接受雖已逾期,但他仍視之為有效的接受,則接受即為有效,可以訂立合同,遲到的接受實際到達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另一為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發時的情況,只要傳遞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在期限內到達的,則此項逾期接受應被認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從而不能因該接受而訂立合同。
(4)“第三方要求”問題
所謂“第三方要求”的問題,也就是權利擔保問題。
六、違反合同及其補救
(一)違反合同與補救
2.有一種違反合同特別嚴重,《公約》稱之為“根本違反合同”。根據公約25條,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
是不是根本違反合同,引致的法律后果很不一樣:是根本違反合同,受損害的一方有權宣告合同無效,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如果不是根本違反合同,則受損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無效,而只能要求損害賠償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辦法。
《公約》第74條:“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
但賠償額有一個限制,即“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七、風險的轉移
(一)風險轉移的含義
在國際貨物買賣,依據合同,貨物要由賣方交付給買方,貨物的所有權要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貨物的風險,原是賣方承擔著的,也應于某個時候,改歸買方承擔,這就是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問題的要害在轉移的時間,即風險在什么時候從賣方轉移給買方。
第三節 國際貨物買賣公約
一、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的性質、作用和它的制定
《公約》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對我國有約束力。
二、關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三)《公約》的適用范圍
1.屬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貨物買賣及其他有關事項
(1)據《公約》,營業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即屬于《公約》的適用范圍。
(2)據《公約》,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這些國家或其中一個國家雖非締約國,但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也就屬于《公約》的適用范圍。
2.不屬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貨物買賣或其他事項
(1)據《公約》第2條規定,它不適用下列六種銷售:
(a)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項:
1.對《公約》的“合同的訂立”部分或“貨物銷售”部分可以聲明保留(92條);
2.對《公約》的“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規定,可以聲明保留(95條);
3.《公約》規定,合同的訂立、更改或終止,無須以書面為之。對這一規定,可以聲明保留(96條)。
我國在核準《公約》時,即據《公約》第95條、第96條的規定,作了保留聲明。
第六節 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支付
三、信用證
(一)信用證的含義和作用
信用證是銀行應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在一定條件下保證付款的憑證。
(二)信用證的當事人和他們之間的關系
信用證的當事人,可以多達六、七個,他們是:
1.開證申請人,即買賣合同中的買方;
2.開證行;
開證行通常是開證申請人所在地的銀行。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存在著一種委托關系;
3.受益人,即買賣合同中的賣方;
受益人有權享有信用證上的利益。受益人在接收了開證行開出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之時,他們之間便形成了以信用證條款為內容的合同關系。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沒有直接關系;至于他們之間本來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那是另一問題。
4.通知行,即接受開證行的委托,負責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它通常是賣方即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
通知行與開證行是委托代理關系,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5.議付行,即愿意買入或貼現受益人按信用證所開出的匯票的銀行;
6.付款行,即信用證上指定的付款銀行;
7.保兌行,即就開證行開出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愿承擔保兌責任的銀行。在信用證的諸多當事人中,并不一定有保兌行。
第七節 國際貨物買賣的管制
新規定的措施,則有如下三種:
一、保障措施
《對外貿易法》第29條規定:“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采取必須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二、反傾銷
三、反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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