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雅典“憲法”的民主性:
1、形式上允許一切雅典公民參與國家的日;顒印T谘诺,凡年滿十八歲的公民都享有各種政治權利,特別是通過民主大會,每個公民均可參與內政、外交、立法以及其他各項重要活動,通過陪審法院每個公民也有資格參加司法審判活動。
2、大多數國家的公職人員都是選舉產生,而且集體職務多于個人職務。作為國家最高管理機關的議事會,是按每個選區出50名的名額,從年滿30歲的成年公民中用抽簽辦法產生。
陪審法院,每年按每一選區選500名的原則,從從年滿30歲的公民中選舉產生。他們被分為10個委員會,審理其他法院的申訴案件,同時還是審理重大案件包括叛國、瀆職等罪行的第一審級。
行使軍事權力的十將軍要通過民眾大會的選舉,他們之間的分工也由民眾大會決定。地位最高的公職人員執行官,最初由貴族會議推舉,后來改用抽簽辦法產生。還明確規定除軍職外,任何人不能同時擔任兩個職務,也不能連續兩次擔任同一職務。
3、雅典公民能夠通過各種制度或措施直接捍衛民主制度,免遭來自反民主勢力的破壞和攻擊。有貝殼放逐法(是雅典民眾為捍衛民主制度而創設的反對反民主勢力的措施之一,在克里斯特尼改革之后開始實行,它是指在民眾大會上通過投票方式指定放逐那些危害國家的分子,表決時雅典公民在貝殼或陶片上寫下認為應當放逐者的名字,投票數目超過6000則被放逐國外10年。此法雖對維護雅典的民主政治起到了一定積極作用,但它同時也放逐了許多優秀人士。)和不法申訴制度(是在阿菲埃爾特執政期間采用的,凡雅典公民若發現現行立法中有違反民主制度的,均可向有關法院進行申訴,要求予以修改或廢除,目的在于保護民主政治不受反對勢力的干擾)。
六、雅典“憲法”所固定的民主政治制度其實質仍然是奴隸主階級的民主,有明顯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
1、雅典民主制“憲法”的實施和民主制度的貫徹,實際上局限于一個狹小的范圍內。雖然雅典公民形式上都享有平等的權利,但公民在當時的人口總數中占極少數。雅典居民中擁有公民權的不過占總人口中的1/20.這明顯地暴露出雅典民主制的階級實質及其局限性。
2、參加民眾大會的雅典公民雖然可以得到一定數額的津貼,但要求農民不顧農時,手工者停止生產,每隔10天去城效廣場開會,仍有不少困難。至于在民眾大會或其他重要機關里起重要作用的往往均是奴隸主階級的上層分子或其代表人物。
3、公職人員盡管是選舉產生,但擔任所有公職均需具備一定條件,如年齡、財產資格、是否欠國家的債務等等。根據規定,凡是通過投票或抽簽當選的公職人員都要接受一次特別審查,查明候選人的品格是否符合擔任公職的必要條件,以及本人的政治面貌。統治集團為了清除他們不中意的人,經常用這個辦法達到預想的目的。
多數職務是有報酬的,但最重要的、掌握實權的官職則無報酬。于是能夠擔任該職的必然是富有者或者上層分子,貧困者、下層群眾實際上被剝奪這方面的權利。
4、民眾大會雖然是雅典國家的最高政權機關,在政治生活中起極大作用,稱得上是民主制政體的主要標志,但是不能不注意到,統治集團為了使國家的整個活動,按照本階級的意圖來進行運轉,他們利用各種手段,采取多種措施來限制民眾大會作用的充分發揮。盡管雅典國家制定過民主制“憲法”,采用民主的管理形式,其本質仍然是奴隸主階級對奴隸的專政。
第四章 古羅馬法律制度(古代)
從公元前753年羅馬城建立起至公元前6世紀末,有7個王相繼秉政,這個所謂“王政時代”是羅馬從原始公社制向階級社會過渡的時期。公元前6世紀塞爾維烏斯·土利烏斯實行改革,標志著羅馬奴隸制國家與法的形成。公元前510年,第7個“王”塔克文被推翻,王政時代結束,共和國時期開始。
羅馬法繼承和發展了古代亞非國家和希臘諸國的法律,成了奴隸制社會最發達最完備的法律體系。
第一節 羅馬法的一般概況
一、羅馬法:一般泛指羅馬奴隸制國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羅馬奴隸制國家的整個歷史時期。它既包括自羅馬國家產生至西羅馬帝國滅亡這個時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紀以前東羅馬帝國的法律。
羅馬法的本質在于反映羅馬奴隸主階級的意志,目的在于多方面維護奴隸主階級的地位和利益,嚴格保護奴隸制的剝削關系,鞏固奴隸主階級在國家機關中的統治地位以及對奴隸的無限權利。
羅馬法的淵源在王政時代的后期,主要表現形式是習慣法,它由古老氏族習慣傳統和當時各種慣例所構成。
到共和國時期,成文法開始出現,公元前5世紀中葉的十二表法是羅馬最古老的立法文獻,它總結了前階段的習慣法,為以后羅馬法的發展奠定了基礎。除十二表法外,共和時期的淵源還有民眾大會制定的法律、元老院通過的決議、長官的告示和法學家的解答等。
共和國時期,民眾大會存在三種組織形式:貴族議會、百人會議和平民會議。上述機關所制訂或頒布的法律幾乎涉及國家組織、所有權、債、婚姻家庭、刑法和訴訟各方面內容。
元老院是國家最高政權機關,享有軍事、外交、財政及監督等權利。對各議會的法律有批準權、宣告不符合社會需要的法律無效、緊急情況停止法律的適用等。
羅馬長官所頒布的強制性法規,特別是最高裁判官在處理財產案件時制定的告示有重要意義。能彌補法律規范的不足。
法學家解釋、答復法律的疑難問題,使法律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帝國時期,諸家爭鳴,形成普羅庫路士和沙比努士兩大學派,2至3世紀,先后出現五大法學家。之后,羅馬皇帝頒布過《引證法》,用立法形式肯定他們的學說有法律效力。羅馬法的形式也發生變化。
帝國初期,元首的敕令逐漸成為法的基本形式。民眾大會的立法職權已徒有虛名;元老院只是機械通過元首提出的法案而已。帝國后期,敕令在法律體系中占統治地位,分為敕諭(對全國發布的命令)、敕裁(對非常訴訟及上訴的裁判)、敕答(對官吏或個人提出的法律疑難問題作出的解答)、敕示(對官吏下達的訓令)四種。
帝國時期,一些皇帝進行法典編纂活動。如公元3世紀末的《格里哥安法典》和《格爾摩格尼安法典》,狄奧多西二世時頒布《狄奧多西法典》,是第一部官方的羅馬皇帝敕令匯編。但大規模法典編纂是在東羅馬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間和死后不久一段時間進行的,先后編出《查士丁尼法典》、《欽定法學階梯》(《法學總論》)、《學說匯纂》和《新律》四部,中世紀時統稱為《國法大全》(《民法大全》、《羅馬法大全》),是歷史上一部最完備的奴隸制成文法典,標志羅馬法本身發展到最發達、最完備階段。
二、羅馬法的分類
1、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羅馬法學家的首創。公法包括宗教信仰、祭司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權利與義務等規定;私法主要指財產所有權、債權、婚姻家庭和繼承等規范。五大法學家之一的烏爾比安說:公法是與國家組織有關的法律,私法是與個人利益有關的法律。據此,凡是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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