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一、所有權制度
日耳曼法所有權與羅馬法不同,對構成財產主要部分的不動產來說,占有者沒有處分權,只是一種相對所有權(有限所有權),只有動產所有權才是絕對的。
1、不動產所有權
日耳曼法時期有兩種土地所有權即自由農民(馬爾克公社社員)土地所有權和教俗貴族大土地所有權并存,但前者逐漸消失,后者不斷增長最后占統治地位,是西歐封建制度形成的反映。
(1)、自由農民土地所有權
這種土地所有權是沿襲建國以前的制度形成的。日耳曼侵入西羅馬將這種制度帶到新國土,日耳曼法初期,不動產的基本形式就是這種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權,其基本內容如下:
房屋及周圍籬笆圍起來的小塊園地歸各家庭私有,基本耕地公社集體所有,相對穩定地分給家庭使用;森林、牧場和水源屬公社集體所有,社員共同使用,這種權利叫共用權。社員家庭使用耕地和公用地必須遵守傳統習慣和公社統一安排的休耕輪作制度,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社員使用土地,各“蠻族法典”有制裁規定。
家庭對耕地的占有、使用權與家長的社員身份聯系,只有具備社員身份的自由人才能享有這種權利,不是公社社員,即便自由人也沒有此權利。
隨著生產技術進步和血緣紐帶的松弛,公社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限制不斷減少。原來習慣規定土地只能由男性繼承,占有人死后若沒有兒子,土地交回公社。但公元6世紀后期法蘭克國王希爾伯利克頒布敕令規定沒有兒子,土地也可以由女兒或兄弟繼承。同時,從《普利安法典》來看,土地事實上可以買賣了。這樣,自由民占有的份地演變為自主地,但這種自主地并沒有長期維持。
(2)、貴族大土地所有權
日耳曼初期,教俗貴族大土地占有制就已經開始形成,這種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歐封建制度的基礎,最初是通過國王封賞土地給貴族、親兵和教會形成的,后經過“委身制”“特恩權”“采邑制”不斷擴大鞏固。
委身制是西歐封建制度形成時期教俗貴族兼并自由農民土地,迫使他們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種形式,是除高利貸外的主要手段。在當時普遍混亂條件下,農民地位極不穩定,無法生產和生活,生命財產毫無保障。不得不投靠鄰近的貴族和教會,請求“保護”,條件是交出自己的土地,然后作為份地領回來耕種,向“保護人”服勞役和盡各種義務。
特恩權和采邑制是調整國王和貴族間以及大小貴族間關系的制度,以鞏固大土地占有制。
受封者不對國王盡義務,土地成為受封者的自主地,大地主在經濟上剝削農奴,在領地內享有行政和司法權,后來國王不得不承認這種權力,禁止官吏進入領地行使管轄權。貴族的這種權力叫特恩權。
特恩權削弱了王權,加劇了無序和混亂狀態,不利于大土地占有制的鞏固。在法蘭克王國土地占有制改革以后,便用“采邑”代替貴族的自主地,貴族領受采邑須為國王盡義務,主要是服兵役,并且只能終身占有而不能世襲,貴族繼承人只有重新獲得國王封償,才能繼續占有采邑。大貴族封賞親信時也采用這種形式,這樣,在國王與貴族、貴族相互間逐漸形成了封建等級制,從整體鞏固了教俗貴族的大土地所有權。
(3)、農奴份地
農奴使用的土地被分成份地,農奴只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它不表現為某種特權,只意味著受剝削、受奴役。農奴為了使用份地,應為地主服勞役和交代役租:服勞役就是帶自己的工具去為地主地主耕種收割、搬運物品和砍伐林木等,期限每周至少三天;交代役租指向地主提供實物或貨幣以代替勞役。農奴還被束縛在土地上,不得隨便離開。
2、動產所有權
日耳曼法中動產指武器、牲畜、耕種和狩獵的用具、奴隸及其他能夠移動和容易滅失的物品。動產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和處分在內的全部權利,法律對動產所有權嚴格保護。凡被確定構成盜竊或搶劫地產的違法者,除賠償所竊物品的價值和物主損失外,還要交很重的罰金。
二、債權制度
債權制度應包括契約和侵權行為,但日耳曼法中侵權行為和犯罪沒有分開,所以放在違法行為部分講。此處只介紹契約制度。
日耳曼債權法有兩個特點:
1、債權制度不發達:
A、契約種類很少,只有買賣、借貸和使用借貸幾種。
B、契約 的訂立很重形式,必須經過標的物的交付,把標的物的占有轉移給受讓人,或者經過法定的程序形式,講固定語言,配合著做固定的象征性動作。違反法定程序形式,契約不發生效力。
訂立土地轉讓契約的法定形式包括:第一、公開為意思表示。雙方同證人一起到要轉讓的土地上,用固定語言表示轉讓該土地的意思;第二、象征性交付。象征物通常是帶草的土,出讓人從土地上挖起一塊20個手指寬的圓形草餅,遞給受讓人或投入其所提起的圍裙內。只有完成上述兩個過程,契約才算正式生效。
2、嚴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規定了許多保證債務履行的方法,如宣誓、扣押財產和人身、設定動產和不動產質權等。
三、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
1、日耳曼婚姻家庭制度的特點
A、一般實行一夫一妻制,但國王和貴族是一夫多妻。
B、實行買賣婚和搶奪婚。買賣婚是正常的婚姻方式,搶奪婚主要在早期實行,是一種變相的買賣婚姻。
C、實行家長制。妻子受夫權的支配,家長制在親子關系上的表現是父親的特權地位和子女的從屬地位。但同羅馬父權制比,日耳曼法下的妻子和兒子的地位要好一些,主要表現在妻子和兒子都有自己的單獨財產(動產和不動產),丈夫和父親只能任意處理妻兒的動產,處理不動產應經妻兒的同意。
2、繼承制度
一律實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還沒發展起來,原因一是私有制尚不發達,另一方面是日耳曼法那種家族本位精神限制著個人對財產的自由處分。
法定繼承對動產和不動產采取不同原則。動產首選由子女繼承,無子女由父母繼承,父母死亡由兄弟姐妹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中,男性優于女性,后者只能得到前者的一半。動產中,武器由男性親屬繼承,嫁妝由女性親屬繼承。
不動產中,自由農民份地只能由兒子繼承,無子交回馬爾克公社。公元6世紀下半期,也可由女兒或兄弟姐妹繼承。封建領地和農奴份地的繼承,前已述及。采邑改革后,封君與陪臣一方死后,要經過新的授封式,陪臣才能繼續領有封地,可以說是一種有條件的繼承制,只要不發生收回領地的情況,如背叛封君等,都把封地繼續授封給陪臣的繼承人。農奴份地自然是世代相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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