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法蘭西王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
一、封建等級制
公元9世紀封建主按占有土地的多少和政治實力的大小劃分為不同的等級,各等級間結成封君與陪臣的關系。
最高等級的封建主是擁有大片領地的教會和世俗貴族,包括公爵、伯爵、大主教等。國王也只是第一等級封建主,這是封建割據時期的一個顯著特點。第二等級有男爵、從伯爵、子爵等。第三等級稱騎士。各級封建主間,對上一級來說是陪臣,對下一級來說是封君,建立封君與陪臣的關系需舉行“冊封式”。
封君與陪臣之間互相有權利義務:(1)陪臣對封君的義務主要有:應封君的征召親自率領騎士到指定地點,聽候封君調遣;應封君的要求參加其法庭調查、審訊和執行判決等訴訟過程;當封君在戰斗中處于危險境地,應盡一切力量使其脫離危險;封君被俘,應以自己充當人質使其獲釋或以金錢將其贖回;封君長子受封爵位、女兒出嫁時要獻禮、陪送嫁妝;在任何問題上同封君保持一致意見等。陪臣違反這些義務將終生喪失采邑。(2)封君對陪臣的義務:非依法庭判決不得侵害陪臣的人身和采邑;保護陪臣免受其他封建主的侵害犯;對在危險中盡力救援過自己或充當人質使自己獲釋的陪臣,應免除其義務等。
等級制是封建主間互相協作,維護封建制度的重要工具。
封建割劇時期,貴族在領地上有獨立統治權,國王不得不承認“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進入等級代表君主制時期后,所有貴族失去領地的獨立統治權,變為“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
二、土地所有權
法國封建割據時期,南部還有少量自由農民,而北部完全沒有自由農民,流行“沒有無領主的土地”原則。
法國貴族土地所有權有三種形式:
1、自主地,指國王和第一等級大貴族占有的領地,不附條件,可世襲,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權。
2、封地,是二、三等級貴族占有的領地,占有封地對封君效忠盡義務。經過新的冊封式后可繼承,若占有者違背誓言,破壞義務,可以收回封地。這是一種有條件的土地所有權,也就是一種占有權。
3、恩地,是在盡封建義務條件下占有的領地,只能終身占有,不能繼承,權利比封地更受限制。
此外,法國還長期保留著森林、牧場、水流等屬農村公社所有,社員有共用權的習慣,至公元17世紀,其1/3已被貴族掠奪,并得到國王法令的認可。
公元13、14世紀后,由于手工業、商業的發展,經濟聯系的加強,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趨瓦解。表現在以下二方面:
首先,土地已可轉讓。但轉讓的只是占有、使用、收益權。貴族仍可要求新主人履行義務。教會土地是禁止轉讓的。
其次,農奴制瓦解,農奴得到自由,通過租約租種貴族和教會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權,但須向地主繳貨幣或實物地租,受沉重剝削。
三、債權法
公元9-11世紀,自然經濟占統治地位,債權法不發達。但比法蘭克王國時期仍有所發展。如訂立契約開始重視協議;債務關系從人身擔保轉到財產擔保,不能清償債務時,不能扣押債務人人身和把債務人作奴隸,只能以他的財產來清償。但人身擔保的殘余仍長期存在。
公元13、14世紀后,由于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羅馬法的復興和商法的形成,債權法發達起來,除買賣、借貸等老的契約外,還有承攬、雇用、保險、代理等新的契約,同時出現一種新的抵押制度,叫無占有抵押,即不轉移抵押品的占有,抵押品仍歸債務人占有和收益,但不能處分,若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強制用抵押品來抵債,或直接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也可出賣后用價金來清償。但總的說來,契約關系仍受很大限制。
四、婚姻家庭與繼承法(法蘭西)
婚姻家庭關系中日耳曼習慣法逐漸被教會法所取代。
按照教會法,婚姻應尊重雙方意思,只要到法定年齡(男14、女12),雙方自愿,即可結婚,不必家長和監護人許可。中世紀未,各高等法院規定,男未滿30女未滿25不經父母同意不能結婚;男滿30女滿25,應向父母作“尊敬請求”才能結婚,第一次請求不同意,一個月后作第二次,若又不同意,一個月后作第三次請求,若仍不同意,過一個月后即可結婚。
教會法主張婚禮應到教堂舉行,但公元16世紀前不強迫,不在教堂舉行的秘密婚姻有效,只是應受譴責。公元16世紀特倫托宗教大會決定,結婚必須在教堂由教職人員主持舉行。但隨教會法地位下降和王權的加強,國王政府要求婚姻法律效力由國家機關決定。宗教儀式不是合法婚姻的必要條件。
家庭關系實行家長制,丈夫享有特權,妻子處于從屬地位,沒有行為能力,未經丈夫同意不能支配財產和訂立契約。家長對子女享有種種特權。
繼承方面,動產和不動產實行不同制度。初期保持日耳曼法,動產也實行法定繼承,公元12世紀后,采用羅馬法,動產也盛行遺囑繼承。遺囑驗證和執行遺囑的監督由教會法院進行,教會法院還負責無遺囑遺產的處理。不動產實行長子繼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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