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英國法律的基本制度(近代)
一、憲法
1、英國憲法的基本特點。
英國是近代憲政的策源地,英國憲法譽為“近代憲法之母”。有以下特點:
A、英國憲法是不成文憲法。將國家的基本制度和原則由許多憲法性法律、憲法性慣例和判例加以規定。
B、英國憲法淵源的多樣性和分散性。英國憲法由年代不同的“成文法”、“慣例”、“判例”構成,決定了英國憲法淵源的多樣性和分散性。憲法性法律有1215 年的《自由大憲章》、1627《權利請愿書》、1679《人身保護法》、1689《權利法案》、1701《王位繼承法》、1911《議會法》等。憲法性慣例主要是具有憲法性質的習慣法。憲法性判例主要是起憲法作用的高級法院法官的判決。
C、英國憲法是“柔性”憲法。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幾乎與一般法律相同,故稱這“柔性”憲法。
2、英國憲法的基本內容
A、肯定了英國的議會制君主立憲政體。特點是君主和憲法相結合。
(1)英王是世襲的國家元首。英王在法律上的權力非常大,但自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后,英王的權力流于形式,要受憲法性法律、憲法性習慣法和判例的限制,通過這些習慣法和判例,逐漸形成了一條憲法原則,即“國王不能為非”,因為憲法賦予國王的權力是由議會和內閣行使的,若有錯誤,責任不在他而在內閣。他的活動大都是禮儀性的。
雖然如此,但國王在英國還有重要意義:首先,沒有國王,英國的君主立憲政體就不能成立和存在。其次,英王還可被用來作為國會上、下兩院以及和內閣間爭議的仲裁者和內閣顧問,以調和資產階級內部各集團的矛盾,同時英王作為“大英帝國”的象征。最后,英國資產階級還可把英王作為特殊的后備武器,特殊情況下可根據需要利用憲法賦予國王的大權直接干預國家重大政治問題,以挽救資產階級統治危機。
(2)議會是唯一的立法機關。議會由英王、貴族院(上院)平民院(下院)組成,但起主要作用的是平民院。英國是最早確立資產階級議會制的國家,議會的兩院制及職權劃分都是由歷史上形成的習慣法確定的,不是由成文的憲法性法律規定的。資產階級革命后,通過1689年的《權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繼承法》才確定了議會是駕于國王之上的最高立法機關。貴族院議員由國王任命貴族擔任;平民院議員由選舉產生。
立法權由兩院共同行使,法案由政府或議員提出,先平民院通過,后交貴族院討論。貴族院可否決、修改或補充,再經平民院同意后由國王批準公布。貴族院否決權只有2次,但財政法案貴族無否決權。平民院還享有行政和財政監督權,可對內閣提出質詢和不信任案。貴族院可作為最高審級審判平民院提出的彈劾案、貴族議員的判國案和其他重罪案及民、刑上訴案。
總之英國議會權力很大,是至高的、萬能的。英國憲法學者戴雪說除不能把男女性別互變外,什么都可辦到。
(3)內閣是政府的領導核心。政府與內閣是不同的概念。政府是全體大臣、副大臣、各部政務次官、執政黨的督導員和王室官員的總稱。內閣由首相、樞密院大臣和某些主要大臣組成。政府官員分政務官員和文官兩類。政務官員包括大臣、國務大臣和財務次官,與內閣共進退;而各部的常務官(相當于副部長及以下各級政府官員)為文官,文官則不與內閣共進退,是比較穩定的行政官員。
英國的內閣是17世紀出現的,前身是樞密院的核心。1832年選舉改革后,確立了英國的責任內閣制。 有以下內容:1、內閣是國家的最高管理機關, 由議會平民院多數黨組成,國王任命平民院多數黨領袖為內閣首相,首相提出閣員名單,由國王批準;2、內閣定期向平民院報告工作,集體對平民院負責,并受平民院的監督;3、內閣必須取得平民院多數議員的信任,如果平民院多數議員對內閣的重大政策方針不予支持,內閣必須集體辭職,或請求國王解散平民院重新選舉;新平民院仍不信任,則內閣必須全體辭職,另行組閣。英國責任內閣這些原則是由國家在長期國務活動中逐漸形成的憲法性慣例確立下來的。
(4)司法獨立,法官審判只服從法律。英國是資產階級國家中最早提出司法獨立的,1689《權利法案》和1701《王位繼承法》作了明確宣布。為此還規定實行法官終身職。英國無嚴格三權分立,未設最高法院,貴族院行使最高法院職權,所以不存在違憲審查權。立法和行政合二為一,并非牽制和制衡關系,這是英國國家制度的特點。
B、規定了臣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如1627年的《權利請愿書》又重申1215年大憲章的規定,非經合法判決或依據英國法律,不得逮捕、拘禁英國任何自由人民或剝奪其所有土地,或取消其自由權利等。1689年《權利法案》宣布臣民享有一系列不可侵犯的權利,包括不受法律追究向國王請愿、議員應自由選舉,議員在國會有言論和辯論自由權,臣民有權控訴國家官吏的不法行為等。
二、財產法
1、革命時期的土地立法。
1643-1646年,國會宣布沒收國王、主教、牧師和支持國王的皇黨土地,令農民將地租交給國會。皇黨分子可贖回土地,過期不贖國會即予拍賣。1646國會又宣布廢除騎士土地領有制及地主向國王繳納的貢賦。但仍保留了舊的封建土地所有權理論原則、占有土地的條件和各占有人之間的復雜關系。
2、革命后對舊的封建財產法內容的逐步改革和資產階級土地無限私有制原則的確立。
A、1677年防止詐欺法廢除了土地授受的封建儀式,代以土地移轉契據。1828年《修正防止詐欺法》又進行了重申。
B、重新解釋舊的封建財產法內容,賦予以資產階級的含義。牛津大學教授詹克斯在其所編《英國民法匯編》對物及不動產和動產做了擴張解釋。物不僅包括有體物、無體物、作為、不作為、禁戒事項,還要根據具體案件內容做擴大解釋。不動產包括下列諸物:土地;家傳寶物;貴族之品級、官職、勛位、選舉權或其他公權;有土地上利益之公司股份。其中賦予土地所有人以對其土地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無限權利。除去不動產都是動產。英國財產法雖保留了某些封建的法律形式,但內容已逐漸資產階級化,成為保護資產階級無限私有制的工具了。
C、財產信托制得到制定法的正式確認,并成為廣泛的法律制度。1893制定了《信托財產法》。信托制為已婚兒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他經濟方面的目的廣泛應用,依當事人意志自由設立;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義務雖是道義上的,但如果侵占受托財產,要負刑事責任,損害利益應賠償損失。
三、契約法
17-18世紀英國契約法的重要發展,一是確定了契約形式在契約法中的地位,二是明確了必須按契約履行義務。英國法學家給契約所下的定義,都包括以下基本思想:當事人必須具有締結契約的能力;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必須具備有價值的對價;契約內容須合法;某些契約須遵守法定形式。
四、侵權行為法
英國法中侵權行為是除違約行為和背信行為外的一切民事上的違法而負有損害賠償 的行為。其成立條件是:
1、侵犯了他人的權利。羅馬法要求必須有實際損害發生,而英國法一般也這樣要求,但有些情況無實際損害如誹謗也成立侵權行為。
2、非法的作為或不作為。
3、行為人應存在故意和過失。但有些責任是絕對責任,有無故意和過失皆應負責,稱無過失責任。
五、家庭法和繼承法
1、家庭法英國革命后初期,婚姻家庭幾乎保留封建法的規定,到1836年的婚姻條例才開始承認在政府登記婚姻和教會儀式婚姻都為有效的婚姻,到1857年《婚姻訴訟案件法》才規定婚姻案件管轄權由教會法院交給新設的世俗法院-離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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